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6號
CTDM,111,金訴,76,202310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廷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甲○○為朋友關係,緣甲○○於民國109年4月初在網 路上看到出借帳戶提款可獲得提領金額2%報酬之訊息,便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滿滿」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其等 均可以預見此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且提供金 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 項,可能係領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自110年4月16日初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 被告先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拍照傳予甲○○,再由甲○○提供予「 滿滿」使用,容任使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 款之用,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欲以此牟利,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
 ㈡被告、甲○○共同基於縱使匯入前開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他人, 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滿滿」及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同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丙○○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前開帳戶,甲○○復聽從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要求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金額後,於提領過後不久,由甲○○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2樓撞球館向被告收款,扣除其等2%報酬(即1萬元)後, 再立即下樓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後,由其等平分上開報酬 1萬元。嗣乙○○、丙○○要求投資網站將投資金額變現屢未獲 回應,始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 國112年3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元)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元) 所犯法條 1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葉凱」於110年4月2日15時38分許,在全民K歌APP與告訴人聊天並提供「美國盈透證券外匯」網站供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號而得手。 110年4月20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小港分行」 31萬9,636 110年4月20日15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 30萬 (臨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110年4月22日1時19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頂勇門市」 2萬4,000 (ATM) 2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葉凱」(葉知秋)於000年0月間,在全民K歌APP與告訴人聊天並提供「IFS国金中心」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號而得手。 110年4月21日20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0萬 110年4月26日16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頂勇門市」 10萬 (ATM)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