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德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韻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082號、第9083號、第9084號、第908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丙○○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丁○○、丙○○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2所示之販賣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 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琇月,並由鄭琇月交付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價金予丁○○。
㈡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方式,交付附表 一編號3所示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恩,並由黃偉 恩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金予丁○○。
二、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6時42分前案搜索後至110年2 月22日16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妞妞」與「少監 仔」之成年人,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包含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 示之物在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110年2月22日16 時30分至1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前開 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警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偵卷至 第16頁、聲羈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0頁、第420頁;警一卷 第9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第420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琇月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黃偉恩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10頁至第84頁、 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警三卷第55頁至第57頁),復有證 人鄭琇月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37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另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5、6及編號7至編號2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共計:0.258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 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偵四卷第71頁至第81頁)附卷可證。從而,被告丁○○、丙○○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 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 賺取毒品來吸食,我賣給下游的毒品數量愈多,一次可以跟 上游買的毒品數量也愈多,向上游購入毒品的價錢就愈低, 便能壓低購入供自己施用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告丁○○ 是我男朋友,其販賣毒品是為了要賺錢,我跟他同居時,生 活開銷會由被告丁○○負責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足認被告丁○○、丙○○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 至明。
㈢再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2所 載證人鄭琇月向丁○○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當下被 告丁○○叫我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到菸盒去,然後我把菸盒交給 被告丁○○,由他自己交給證人鄭琇月的,交付的時候我在旁 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第427頁), 堪認被告丙○○對於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知之甚詳 ,且依被告丙○○之客觀行為舉止以觀,其將欲販賣予證人鄭 琇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菸盒中,目的係為掩 人耳目,不被他人發現被告丁○○交付予證人鄭琇月之物實係 毒品,以確保毒品交易得順利進行,當足以左右被告丁○○完 成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收取現金之犯罪計畫,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其所為自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被告丁○○,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 支配地位,又被告丙○○主觀上亦知悉被告丁○○將與證人鄭琇
月進行毒品交易,仍依被告丁○○之指示為分裝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堪認其與被告丁○○間 具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丁○○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為及被 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 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所犯上開4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 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 之前期所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其中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更是將原施用毒品之犯行提升至危害法益情 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均無成效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故針對被告丁○○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丁○○、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 一之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查獲被告丁○○販賣及持有毒 品犯行後,雖主動供出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妞妞」、 「少監仔」等人,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則為綽號「樹仔」之曾 昭樹,惟經檢警循線追查後,均無所獲,此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橋檢和結111偵9082字第1119056266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12月21日高市警 少隊偵字第111709502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 11年12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547600號函(見本院 卷第197頁、第207頁、第211頁)在卷可稽,自無從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丁○○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 以成本價出售為由,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其販賣數量甚微、 幾無獲利且係基於男女情誼為之等理由,請求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丁○○、 丙○○均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 及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共同為本案多次犯行,助長 毒品流通,顯均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且被告丁○○、丙○○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10年,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而被告丁○○、丙○○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顯 均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均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理由。
㈦從而,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為,有前揭刑之加 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之減輕事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 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 重)。
㈧爰審酌被告丁○○、丙○○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 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 均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 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丁○○另持有第一級 毒品,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本案查獲被告丁○○販賣毒品對象共僅2人,次數為3 次,販賣所得共僅8,000元,獲利非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淨重共僅0.258公克,數量不多。被告丙○○雖有與被告 丁○○共同販賣2次,對象為同一人,並無直接獲利,且無販 賣毒品之前科,係基於男女情誼及經濟依賴而與被告丁○○共 同犯本案罪行;被告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及被告丁○○、丙○○自陳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 1頁及本院卷第447-449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丙○○本案2次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販賣對象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丁○○尚有另案 可與上述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本案待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除編號 1及編號4驗無列管毒品反應外,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編號2、3、5、6)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7至編號21)之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丁○○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係供其施用及意圖營利販賣,業經其在本院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102頁),經其數次販賣及施用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即,僅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21所示之 物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刑項下;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物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被告丁○○、丙○○共同 販賣毒品之所得價金共2,000元均為被告丁○○所取走乙節, 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428頁), 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僅於被告丁○○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 告丁○○販賣毒品所得價金6,000元,亦為被告丁○○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編號29所示電子磅秤2臺、放置毒品用 盒子2個及分裝杓1支,均係作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秤重、放置及分裝使用, 業據被告丁○○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48至49 頁、聲羈卷第29頁);未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搭配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門號000 0000000號蘋果手機1支,分別作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購毒者鄭琇月聯繫使 用,有手機通聯記錄2紙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423頁)。又被告丁○○固於本院 審理時稱: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黃偉恩聯繫之手機 門號已忘記等語(本院卷第427頁),惟其另於警詢時已稱 :我與被告丙○○都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 進行販買毒品,藥腳如果有需要毒品時,都會撥打上述電話 等語(警一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丁○○係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33所示之手機與購毒者黃偉恩聯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用,與本案所犯無關。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26所示之物,亦 為被告丙○○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經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6頁)。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白色粉末,驗無列管之毒品成份,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 偵四卷第71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物品與被告丁○○、丙 ○○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 販賣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1 丁○○ 丙○○ 109年12月1日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鄭琇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鄭琇月於109年12月1日1時38分許前某時,撥打丁○○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丁○○遂指示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裝到菸盒,後丙○○即隨同丁○○於左列時、地,由丁○○將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鄭琇月,並收受鄭琇月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琇月1次。 2 丁○○ 丙○○ 109年12月25日1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鄭琇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鄭琇月於109年12月25日0時55分許,撥打丁○○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丁○○遂指示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裝到菸盒,後丙○○即隨同丁○○於左列時、地,由丁○○將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鄭琇月,並收受鄭琇月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琇月1次。 3 丁○○ 110年1月21日15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黃偉恩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黃偉恩於110年1月21日15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丁○○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Realme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聯繫丁○○,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黃偉恩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丁○○便於左列時、地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偉恩,並收受黃偉恩交付之價金6,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恩1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白色粉末(未檢出列管毒品反應) 1包 丁○○ 原編號19(警二卷第61-63頁,下同)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計0.070公克,驗餘淨重計0.057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20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計0.124公克,驗餘淨重計0.088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21 4 白色粉末(未檢出列管毒品反應) 1包 丁○○ 原編號22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計0.048公克,驗餘淨重計0.033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23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計0.016公克,驗後未剩餘) 1包 丁○○ 原編號24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3.496公克,驗餘淨重計3.473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6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3.561公克,驗餘淨重計3.541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7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3.534公克,驗餘淨重計3.517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8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3.617公克,驗餘淨重計3.592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9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3.580公克,驗餘淨重計3.560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10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3.542公克,驗餘淨重計3.514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11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3.478公克,驗餘淨重計3.450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12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0.467公克,驗餘淨重計0.447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13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0.457公克,驗餘淨重計0.439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14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1.607公克,驗餘淨重計1.589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15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1.652公克,驗餘淨重計1.631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16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3.542公克,驗餘淨重計3.520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17 1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3.525公克,驗餘淨重計3.501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18 2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0.063公克,驗餘淨重計0.043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25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0.199公克,驗餘淨重計0.182公克) 1包 丁○○ 原編號26 2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0.346公克,驗餘淨重計0.326公克) 1包 丙○○ 原編號1 2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0.324公克,驗餘淨重計0.306公克) 1包 丙○○ 原編號2 2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0.106公克,驗餘淨重計0.082公克) 1包 丙○○ 原編號3 2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0.826公克,驗餘淨重計0.806公克) 1包 丙○○ 原編號4 2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計0.097公克,驗餘淨重計0.078公克) 1包 丙○○ 原編號5 27 吸食器 5組 丁○○ 原編號27 28 分裝杓 1支 丁○○ 原編號28 29 藍色圓形小盒子 1個 丁○○ 原編號29 30 藍色方形盒子 1個 丁○○ 原編號30 31 電子磅秤 2臺 丁○○ 原編號31 32 蘋果手機(IPhone12)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原編號32 33 realme(RMX2020)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原編號33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29、30、3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29、30、31、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29、30、31、3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犯罪事實欄二 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0701952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611900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611901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7號卷,稱他字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稱偵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稱偵五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稱偵六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4號卷,稱偵七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5號卷,稱偵八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稱聲羈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稱訴字312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