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80號、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洪○惠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前因被告罹患格林巴 利症候群、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四肢無力等病症, 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經查,被告現意識清楚,可 理解一般對答,門診時無須氧氣使用、無呼吸困難情事,不 須常規氧氣使用以維持生命徵象穩定,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 2年10月23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905號函暨檢附之案件回 覆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15至117頁)。是上開停 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繼續審判。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