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96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以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69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陳孝忠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針對原審判決之 兩案,均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詳簡上一卷第83頁;簡 上二卷第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1.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決部分 陳孝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2時42分至同日12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岡山店內,趁現場無人注 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香烤夏威夷棒腿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元】及Farcent香水室內擴香1盒(價值179元),並將Far cent香水室內擴香之外包裝拆除後,將上揭商品藏置於其隨 身提袋內,得手後未一併提出結帳即行離去。嗣該超市副店 長林佳均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2.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部分 陳孝忠於111年4月11日12時10分至同日12時31分許,在上開 家樂福超市岡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香烤夏威 夷棒腿2盒(價值100元)、福樂蘋果牛乳1組(價值28元)、 高坑牛肉乾1包(價值199元)、BOSS2開2插3P分接式高溫斷 電USB1個(價值339元)、餐墊1個(價值99元)、康朵室內 香氛擴香膏1個(價值99元)等商品(共計864元),得手後將 上開商品藏置於其隨身手提袋內,未一併提出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商店副店長林佳均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陳孝忠所為,如犯罪事實1、2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及科刑、沒收: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案發後,針對所竊財物未扣案發還與被害店家(即家 樂福超市岡山店)之部分,已賠償等值之價金與該店家,此 經該店家之店長尤憲閔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當庭陳述明確 (詳簡上一卷第43頁;簡上二卷第37頁)。原審判決之兩案均 未及審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賠償與被害店家等情,而未 於量刑時將此節納入考量,自有不當。
2.又原審判決雖另對被告諭知沒收其各次所竊得且未扣案發還 與被害店家之財物。然被告針對此部分既已賠償等值之價金 與被害店家(如前述),形同已將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與 被害人,自毋庸再對其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判決之兩 案均未及審酌此節,而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違 誤。
3.準此,被告主張原審判決之兩案科刑、沒收有前開不當之處 ,提起上訴,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本件兩案原審 判決之科刑、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本案上開財物,確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財物未扣案發還
之部分如數賠償與被害店家;另衡酌被告本件徒手竊取之犯 罪手法尚稱平和,並衡諸被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多寡;復 酌以被告在案發前10餘年內均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其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業區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6,000 元,已婚且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並與配偶、子女同 住等一切情狀(詳簡上一卷第90頁;簡上二卷第78頁),就 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類型與 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雷同,犯罪地點同一且犯罪時間相 隔未逾2週等情狀,就其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云云(詳簡上一卷第83頁; 簡上二卷第71頁)。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 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 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 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 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 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即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該案雖經法院宣告緩刑,且於緩刑期滿後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亦詳上開前案紀錄表), 然由此亦可看出本件若宣告緩刑仍未必能杜絕被告再犯。何 況觀諸被告本件所為,係於短時間內重複犯案,且其所竊財 物當中諸如擴香等物,亦非不可或缺之民生必需用品,是顯 難認被告係飢寒交迫之際一時失慮而犯案。準此,本案若宣 告緩刑,對被告應不足生警惕之效,是本院認本件尚不適合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有 部分已扣案發還與被害店家領回(詳警一卷第27頁及警二卷 第2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部分則均經被告如數賠償 與被害店家(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形同已發還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1(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決部分) 陳孝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2(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部分) 陳孝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