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1號
CTDM,111,易,91,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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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竹君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 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之能力,且此亦無 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在內。蓋憲法第16條 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 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國家亦應提供有效之制 度性保障,內容包括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 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被告而言,應使其在 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防禦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2 、574 、582 號解釋意旨參 考);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2 款、 第4 款亦明定應給予刑事被告充分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 與其選任辯護人聯絡,及在公開審判庭親自答辯之權利。準 此,刑事被告本得基於程序主體參與審判,且現行刑事訴訟 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審判期日認罪與否、證據 調查陳述意見、接受訊問而為答辯,及辯論程序之言詞辯論 及最終陳述(見同法第290 條、第288 條之1 第1 項、第28 8 條第3 項、第289 條第1 項第2 款等),均屬被告「意見 陳述」之重要程序規定;復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及保障陳 述自由,同法第95條第1 項亦責令國家機關訊問被告前應先 踐行告知義務,確保其知悉進而行使應有訴訟權利,綜此可 知被告必須具有自由決定意思暨陳述能力,亦即具有健全訴 訟能力,方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若此等 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 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行使防禦權者,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腦血管病變導致其腦神 經系統受損,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1171105200號函在卷可佐。又被告因上開疾病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醫,不僅經主治醫師評估 其難以為完整之陳述,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皆嚴重減損,嗣經凱旋醫院轉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護理之家安置,安置期間亦不會和人互動,答非所問,頻重 複話題,言談無法切題,復經醫院安排心理衡鑑,測驗結果 更顯示被告已落入重度失智範圍,目前病程仍無明顯改善等 情,有凱旋醫院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105200 號函、凱旋醫院111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2239900 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4月18日高總南醫字第 1121001619號函及所附心理衡鑑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112年9月28日高總南醫字第1121004381號函附卷可稽。 由此可見,被告之理解、表達或陳述能力,顯已受疾病嚴重 影響,難以期待其在法庭上為正常之理解或表達,自難認被 告有正常為己辯駁而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應認被告確因疾病 ,致未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己辯護,而缺乏健全之 訴訟能力,屬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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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