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意蕙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交簡
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而參照雙方之上訴意旨,均僅針對量刑以及是否應對 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3頁),是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本案犯後對告訴人疏於慰問,亦未 能適度補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有悔悟之意,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雙方金額認 知差異過大而未能成立,而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條件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應屬合理,故本案無法和解並無從歸責於被 告。今保險公司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 號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 補,此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且原審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 ,若被告欲易科罰金須繳納6萬元,對於被告為一大經濟負 擔,是本院應酌給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並無前科,經過此 次教訓,以後開車會更加小心並無再犯之虞,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應給予被告緩刑,原審未審酌於此對被告宣告 緩刑,也有違誤。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自 摔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 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而未能成立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 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自述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且其 量定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加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犯罪之最低刑度為罰金刑,最高刑度則為3年有期徒刑,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既非最低刑度,也未量處過高刑度, 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酌加重判,並非僅蓋以最輕或嚴重 之刑度處理,本案量刑尚無明顯失衡之情事。
㈢另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兩造間之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橋簡字第7號判決釐清,該判決並已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 、本院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73頁),經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並已在民國112年6月5日賠付554,241元給告訴人,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保險公司結案通知訊息畫面截圖可供佐證( 見本院卷第169頁),此確為發生在原審判決後,而為原審判 決未及審酌者。然本案客觀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況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件存在過失,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即為被告應 盡之義務,尤其在民事判決已經確定之前提下,被告之損害 賠償義務均已確定,被告本有義務依照判決內容賠償告訴人 ,加上本案直至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方由保險公司賠付前 開金額,則此一對於告訴人之賠償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拖延 逾1年,歷時尚久,又經過相關刑事、民事爭訟方為此給付 ,給付者又是保險公司而非被告,此一給付未能及時賠償、 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失,也無從節省司法資源,更難彰顯被 告悛悔之意,故本案雖被告未作出更惡劣之脫產、推辭不還 等作為,但尚難額外因此即給被告額外的高度評價或優待。 是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非必然能歸責於被告, 但被告終究未能求得告訴人之原諒,又僅係完成經判決認定 之民事責任,尚無從依照此節對被告為量刑優惠或減免,故 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乙節,無從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之 正確性,本案仍難認定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本院自應維持原 審判決之刑度。
㈣至於被告雖稱應對其宣告緩刑等語,然本案被告既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且本案無從就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乙節對 被告作出高度評價已如前述,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乃 至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也無從徒以被告單方面稱其會謹 慎注意、徒刑會造成其與家庭社會隔離等語,認定所宣告之 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也無 不當,亦無從認本院有為宣告緩刑之必要。
㈤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故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意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意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 之適當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 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反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即行人高錦輝自摔倒地,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 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則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自摔倒地,致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惟因雙方對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而未能成立,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自述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43號
被 告 游意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意蕙於民國111年3月4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新街北往南行駛至 該路段與榮新街9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榮新街99巷往東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高錦輝徒步沿榮新街99巷東 往西行走至此,為閃避游意蕙之車輛而自摔倒地,造成高錦
輝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錦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游意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錦輝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高如峯於警詢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12張。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㈥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