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0號
TYDV,112,金,10,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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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林庭晹律師
被 告 孟淑蓁

李牧耘

陳鴻國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沈允中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高全祿

楊博翔
黃品碩(原名李詠宸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己○○、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丙○○、壬○○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被告丁○○、己○○、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丁○○、己○○、丙○○、壬○○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丁○○、己○○、丙○○、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馬來西亞ANB&M101集團【後改名為Global Property C lub(下稱ANB集團)】在台成員,在台共同從事不法吸金之 不法行為,其等在臺北市、桃園市等地飯店、餐館,舉辦AN B&M101投資說明會,或以M101 LINE群組,宣稱在馬來西亞 吉隆坡有多處大型建案,如「大富翁」、「紅酒店」以及「 保時捷」等大樓,招募原告進行投資,投資單位或配套方案 分為美金200元至1萬元不等,稱經過3次拆分約120天後可獲 利本金2.16倍(換算年利率為348%),所換點數還可購買上 開大樓房產,約定及給付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 8年度偵字第10518號、109年度第31331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起訴在案 。
㈡、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匯款165萬元至訴外人乙○○名下富邦 銀行帳戶、同年月25日匯款99萬元至乙○○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同年3月16日提領現金109萬元交予乙○○、同年3月28日匯 款66萬元至乙○○指定之本件札佛利備附金專戶、同年4月3日 匯款99萬元至乙○○指定之本件札佛利備附金專戶、同年4月1 1日提領現金80萬元交付予乙○○、同年4月27日提領現金29萬 元交付乙○○、同年8月8日匯款33萬元至乙○○名下富邦銀行帳 戶、同年8月11日匯款20萬元乙○○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同年8 月28日提領現金46萬元交付乙○○,共交付746萬元予乙○○, 扣除乙○○派發之獎金50萬元及賠償之200萬元後,原告尚損 失496萬元。被告丁○○係透過乙○○向原告收取投資款,俟藉 故稱無法如期收回報酬及本金,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96萬元及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癸○○以:伊非ANB集團之在台代表人,亦未在台從事招攬 行為。而Wopay上線大陸後,因無客服單位可處理實名認證 問題,訴外人葉廷浩請伊幫忙聯繫被告己○○處理大陸、香港 人士之實名認證問題,且因伊有往返大陸港台地區之必要, 葉廷浩遂自106年12月起每月支付伊人民幣1萬元作為補貼車 馬費之用,直至ANB集團成立客服單位,伊即未再參與聯繫 。然因於107年4月發生Wopay大陸地區帳戶疑似收到ANB集團 客戶匯入贓款而帳戶遭到凍結,葉廷浩認係伊刻意配合被告 己○○限制ANB相關帳戶之提現,遂凍結伊之投資款,不讓伊 領回,前開車馬費亦僅支付至107年3月,此均足徵伊並非AN B集團之在台代表人,故伊既未違反銀行法,對其餘被告之 不法行為亦毫不知情,原告請求伊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無理由;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庚○○以:伊係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鼎公司) 之負責人,而WoPay網站前身為avere,網站設計者並非升鼎 公司,升鼎公司係受被告己○○之委託進行WoPay網頁美化、 更改網域名稱等單純技術服務,網站內原有功能非升鼎公司 或伊所設置,WoPay平台實際上係由被告己○○經營管理,升 鼎公司及伊所為之技術服務內容之本質上為中性行為。況伊 不認識原告,亦未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向原告介紹ANB投資, 原告主張之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以:伊亦為被害人,賠了很多錢,伊已對伊之上線 訴外人陳薇婷提起刑事告訴;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㈣、被告甲○○(即李詠宸)以:伊係透過上線訴外人陳宥縈來投 資,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亦因本件投資賠了很多錢,伊只有 投資沒有不法行為,伊已對陳宥縈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被告辛○○以:原告起訴之內容均與伊無關,伊亦為受害人, 伊之上線為訴外人王興橋;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㈥、被告丁○○、己○○、丙○○、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己○○、丙○○、壬○○部分: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 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 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己○○、丙○○、壬○○為ANB集團在台 成員,在台從事不法吸金之不法行為,其等在臺北市、桃園 市等地飯店、餐館,舉辦投資說明會,或以LINE群組,宣稱 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有多處大型建案,如「大富翁」、「紅酒 店」以及「保時捷」等大樓,招募各地投資人進行投資,投 資單位或配套方案分為美金200元至1萬元不等,稱經過3次 拆分約120天後可獲利本金2.16倍即年利率348%,所換點數 還可購買上開大樓房產,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吸取資金 ,其因而支付投資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31331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0518號追加起訴書、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丁○○調查筆錄、乙○○調查筆錄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 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9頁、第187頁至第194頁)在卷可佐。 被告丁○○、己○○、丙○○、壬○○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起訴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而被告丁○○、己○○、丙○○、壬○○共同參與 非法吸取資金行為,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 己○○、丙○○、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185條規定就其支付之投資款496萬元應負連帶負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癸○○、庚○○、戊○○、甲○○、辛○○部分: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原告另主張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認定之內容認定其餘被 告於本件之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經查 :
⑴、被告癸○○、庚○○之部分,原告雖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368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先由己○○委託升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製作Zavory(後升級為 WoPay )金融服務平臺網站,並以該網站與ANB集團後臺對接,供 投資人『入金儲值』、『提現』、『轉帳』以及查詢等服務,癸○○ 則係ANB集團在臺代表人,以每月人民幣1萬元代價受僱於『 葉廷浩』,協助處理會員充值、提現到帳以及實名認證等行 政事務,並居中與己○○聯繫協調相關事宜。…被告癸○○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 罪嫌;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條第1項之罪嫌…」之語,主張被告癸○○、庚○○對有不法侵 害之事實,並提出前開追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為佐(見 北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前開起訴書之內容並未認定被 告癸○○、庚○○有原告起訴狀中所載:「…癸○○、庚○○…在台北 市、桃園市等地之飯店、餐館舉辦ANB&M101投資說明會,或 以M101 LINE群組,宣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有多處大型建案 ,如「大富翁」、「紅酒店」以及「保時捷」等大樓,招募 原告投資…」(見起訴狀第2頁至第3頁,北院卷第10頁至第1



1頁)之內容,且然前開起訴書及起訴狀之事實既均為被告 癸○○、庚○○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等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提出上開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以外,並未舉他證以證明被告癸○○、庚○○確有 參與ANB集團投資案、或係鼓吹原告或其他投資人投入資金 並收取原告或其他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自難逕以認定被 告癸○○、庚○○均為ANB集團之成員,共同從事非法吸金之不 法行為。從而,原告徒以前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庚○○連帶負賠償之責,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戊○○、甲○○、辛○○部分,卷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1051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李詠宸(即甲○○)或 辛○○遂在臺北市、桃園市及臺南市等地飯店、餐館,舉辦或 參加多場ANB&M101投資案說明會,或藉由轉發丁○○的小孟團 隊資訊到M101 LINE群組,或戊○○在其個人『Timberland Yan g』臉書帳號張貼『…一年配息配股給會員,高達13倍的獲利…』 、『…台幣6600,投資美國穩定股,約120天讓你獲利2倍以上 ,放一年再高達13倍的獲利…』訊息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M101公司,以前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之 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等語,並有前開追加起 訴書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之上線為乙○○,乙○○之上線為被告 丁○○或係訴外人李玉秀,至被告甲○○之上線為馬來西亞主嫌 OSCAR;被告辛○○之上線為訴外人王興橋;被告戊○○之上線 為訴外人陳薇婷,此有本件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331號卷第 435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本件投資案伊只認識被告 丁○○,伊把原告交給伊之投資款都交給李玉秀,從原告處收 到的款項沒有交給被告戊○○、甲○○、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頁至第14頁),即原告之直接上線為乙○○、李玉秀及被 告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丁○○都是透過乙○○向其收取投資 款(見起訴狀第6頁,北院卷第14頁),因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戊○○、甲○○、辛○○就前開集團之整體運作有何關聯,縱被 告等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經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 18號起訴,亦與原告無法取回、追償投資款之損害間,欠缺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戊○○、甲○○、 辛○○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戊○○、甲 ○○、辛○○就其損害應與被告丁○○、己○○、丙○○、壬○○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原告對被告癸○○、戊○○、甲○○、辛○○之請求既無理由,已



如前述,本院就該等被告原告關於其等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之 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丁○○、己○○、丙○○、壬○○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見北院卷 第8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己○○、丙○○、壬○○連帶給付496萬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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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