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謝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被告應給付違 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47,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3,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簽訂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先後於110年2月22日、110年4月27日提出動 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 借款期間各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40年2月24日止、自110年4 月27日起至140年2月24日止,按約定利率即依定儲指數加年 利率0.62%計算,而以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58%,則約定利 率以2.2%計付利息,並按月攤付本息方式清償,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付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項第14款約定 ,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確實有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動用借款,然於110年6月16日有 先行還款200萬元予擔保物提供人黃炳華之配偶即訴外人張 秀蘭,故尚積欠原告之本金,非如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係爭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 臺幣利存款率表、放款帳卡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系爭借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違約金部分: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係以借款人違約未按時繳納本息時,為核計借款人應給付之 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為若干,而以「加速條款行使前」、「加 速條款行使後」區分其計付方式。而有關加速條款行使,依 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得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 ,但貴行依下列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之任一事由為 提前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 借款期限,或得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之效力」,是苟有該條 項第14款至第17款之事由,而由貸款銀行主張加速條款時, 則貸款銀行應以書面通知後,始生加速到期之效果。經查, 被告固因未於約定期限内清償分期攤還之本息,而有系爭借 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4款原告得主張加速條款之情事,惟 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始以書面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内繳清積欠之應攤還本息,否則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促 字第8014號卷,下稱本院促字卷,第29頁),又上開存證信 函於112年7月6日送達被告,亦有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本 院促字卷第30頁),是以該存證信函到達被告之期日加計缓 衝期限5日,則本件加速條款係於112年7月12日經行使而生 效。又本件原告既係請求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 示之違約金,足見其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作為 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然該項規定乃係以「加速條款行使後」 始得請求,又本件加速條款之行使係於112年7月12日,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欄所示 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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