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郭鳳勤
原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簡淑英
楊佳霖
彭子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郭鳳勤代被告簡淑英、楊佳霖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簡淑英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39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5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即第三人郭鳳勤,被告楊佳霖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360分之40分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7日信託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由其代被告 簡淑英、楊佳霖等2人承當本件訴訟後,原告雖具狀表示聲 請人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故不同意由聲請人 承當訴訟云云,惟被告簡淑英、楊佳霖等2人已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給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存 卷可佐。況且,在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 已移轉於第三人,並發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則該訴 訟與受讓人間,實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此際若仍任由權
利已遭移轉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不啻承認其得任意 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殊非所宜,原告上開指摘並非有據。 從而,聲請人本於信託契約地位而依法聲請承當訴訟,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聲請人為被告簡淑英、楊佳霖之 承當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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