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20號
TYDV,112,重訴,12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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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呂美澤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呂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乙○○之子,因原告於民國108年 間罹患癌症,因被告承諾願每日返家祭祖及每月給付扶養費 用,原告遂於108年6月1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乃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書),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經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就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公證書(108年度 桃院民公顓字第100128號,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公證,系爭 贈與契約書中約明:「贈與條件:受贈人附有扶養贈與人乙 ○○之義務,若受贈人丙○○未盡扶養義務或不孝行為時贈與人 有權收回贈與。」事項(下稱系爭約定),而約定被告就系 爭贈與契約應負扶養原告及不得為不孝行為之負擔(下稱系 爭負擔),故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詎被告受贈並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竟自110年2月起,罔顧系爭負擔 之約定,不僅拒絕返家及祭祖,甚至對於原告生活起居全然 不顧,已構成不孝行為及未盡扶養義務,而違反系爭負擔約 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又被告於112年1月底在工廠向原告恫稱被告配偶會找人教訓 原告,已構成對原告故意侵害之恐嚇犯罪行為,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已於同年月間送達被告,系爭贈與契約已合法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 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被告並未承諾願每日返家祭祖 ,亦未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扶養費用予原告,僅言明「如贈 與人生病而無法自理,且名下無財產時即需受贈人照顧」, 可徵系爭贈與契約於公證時記載有關受贈與人應盡扶養義務 之贈與條件,實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之重申,而 非附負擔之贈與,是以原告名下財產殷實,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屬無據,縱認上開扶養義 務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雙方具體扶養義 務方式及數額等如何協議,被告即無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約 定扶養負擔之情。
 ㈡至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其有恐嚇行為,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認定之不孝行為包含照顧其三餐及祭祖 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一般社會通念兩造既已同意將系爭贈 與契約以公證方式訂立,如原告對被告應盡孝道之具體內容 有所要求,當以明確約定列明方式為之,而非僅於贈與契約 條件中稱不得有不孝行為,再徵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條件欄 ,實非約定之負擔,僅係民法規定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及不得 有不孝行為之重申,況被告之配偶前於000年0月間遭受原告 之不法侵害,是被告本得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 求法院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然被告亦持續繳納原告之保 險費用,顯示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不孝行為,原告以此主張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經 系爭公證書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書內有記載系爭約定,及 原告客觀上有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等節事實,既均不爭執,且有 卷內系爭契約書暨系爭公證書影本及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恐嚇犯罪及未履行系爭負擔之情 事,故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合法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即應就系爭約定是否為系爭贈與契約 所附負擔、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負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 其恐嚇行為是否存在及原告上開撤銷贈與契約是否合法等節 為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底在工廠向原告恐嚇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傳喚證人即工廠警衛戊○○到庭作證,然



該證人於本院112年8月18日到庭時具節僅證稱:我在兩造共 同經營之公司擔任警衛迄今,大約是在112年1月31日左右, 我與原告當時身處在公司守衛亭門口,然後被告在公司裡面 的廠房,距離原告約50公尺左右,對著我及原告把手舉高, 當日兩造間互動我只看到被告把手舉高,我只是納悶被告為 何要把手舉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依其證 述尚難認被告當日確有對原告為上開原告主張之恫稱恐嚇行 為,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有上開 對其恐嚇行為,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云云,為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觀諸上開系爭贈與契約書影本 ,顯示系爭約定內容,其題綱記載為「贈與條件:」,其內 容則記載「受贈人附有扶養贈與人乙○○之義務,若受贈人丙 ○○未盡扶養義務或不孝行為時贈與人有權收回贈與。」而敘 明如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或有不孝行為時,原告得撤銷贈與, 是該約定顯然係就系爭贈與契約,賦予受贈人有對贈與人盡 扶養義務及不得為不孝行為之負擔,而約明若受贈人未履行 該負擔,贈與人即得撤銷系爭契約,其性質自屬民法第412 條所指贈與契約所附負擔。至該約定就「扶養義務」及「不 孝行為」雖未具體列明,然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道德觀念仍 可對該等事項是否相應作出適當涵攝評價,尚不因該等事項 具概念性及失其作為負擔之性質,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約定 僅係重申法定扶養義務,且未具體列明內容,不構成贈與契 約之負擔云云,即屬無稽。
 ㈢系爭約定內所稱「扶養義務」顯非僅指法定扶養義務:  又系爭約定對於「扶養義務」固無具體表明其內容,然民法 第1114條以下本規定有父母與子女間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 是系爭約定所稱「扶養義務」應非僅指法定扶養義務,否則 不須在系爭契約特別載明。何況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本 有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法定撤銷贈 與事由,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 限法定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 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 力者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 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 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 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 行為而束手無策,是民法就贈與契約之法定撤銷贈與事由中



所稱「扶養義務」已非僅指法定扶養義務,是系爭約定作為 贈與契約所附負擔,所稱「受贈人附有扶養贈與人乙○○之義 務」更不可能係僅指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法定扶養義務,是 被告辯稱系爭約定所指扶養義務係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名下 財產殷實,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云云 ,顯不可採。
㈣系爭約定所稱「扶養義務」包含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常關心 照料義務:
  又參酌系爭約定文字脈絡,其所稱「未盡扶養義務」係與「 不孝行為」並列,是其所謂扶養義務應與孝道連結,而包含 子女對於父母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且據證人即草擬系 爭贈與契約內容之地政士邱素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法官問:內容贈與條件所稱「受贈人附有扶養贈與人乙○○之 義務」是指什麼內容?)原告來找我辦理這件贈與,有事先 跟我談過,我有建議原告要寫贈與條件,也就是不孝條款, 因為原告當時來找我時是說,他罹癌,住院前有將存款存摺 及印章交給女兒,在他出院後不還給他,加上原告要贈與四 筆土地給被告,所以我當時擔心說將來他名下財產大部分處 分掉,如果沒有人照顧他會有家庭問題,所以建議加贈與條 件,有大方向講到被告要扶養、照顧原告及不能有不孝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更可徵原告締結系爭贈與契 約之動機,係因遭其他子女冷落、未予照顧,且添加系爭約 定乃係為避免贈與後,被告不關心照顧原告將來日常生活, 是該約定所稱「扶養義務」,顯係指除法定扶養義務外,子 女對父母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㈤被告長期拒絕前往原告家中,對於原告生活所需未予聞問照 料,已屬系爭約定所稱未盡扶養義務及不孝行為,原告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合法: 1.再按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子女孝 敬父母,及父母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均係法所肯認之倫常 價值,故受父母保護教養成年之子女,更應善盡孝道。如父 母臥病在床,子女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長期不予探視 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父母感受精神上莫大 痛苦之情節,即屬對父母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成年子女若長期不 探視年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 對父母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屬不孝行為。
 2.則據證人即原告堂弟媳丁○○於本院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為我配偶呂文科之堂哥,我們常常會回



去老家照顧菜園,原告就住在我們老家隔壁,故常常會見到 原告。101 年間左右我配偶的父親去世,菜園交給我配偶管 理,從那時起到現在大約10年,如果天氣沒下雨,我配偶會 天天回去顧老家菜園,我則一個月至少回去3 、4 天,我每 次回去約待6個鐘頭,都會去見原告,或者是原告會來見我 ,或者兩人直接在外面遇到,除非原告在睡覺或出外,否則 我們都會見到面。這三年左右我都只有看到原告,並沒有看 過被告回原告家,以前被告會於每月初一十五或過年過節時 或原告因口腔癌要回診時回家,被告就職場所離原告住家僅 約100公尺,但這三年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回家,我有時候會 問原告是否需要我帶他去看診;原告有告訴我被告不理他了 ,原告說幾年前把財產給被告之後,被告就不理他了,並說 從108年6月以來,要就醫回診係由其朋友或女兒載送;約這 3年以來,都是我配偶載送原告去掃墓,兩造在掃墓現場都 不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及證人即原告友 人甲○○於同庭期到庭具結證稱:我時常跟原告聯絡,從108 年以來平均約3、4天去看一次原告,每次大約三個鐘頭,都 在原告家中泡茶。原告有時候有事情例如癌症就醫,會叫我 載送他回診,我有經過原告住處時也會去看他,我從108年 以來去探望原告時都沒看過被告在場;先前知道兩造有不合 ,但不知道內容,因為原告說家醜不外揚,直到去年9 月左 右原告叫我去跟被告講,叫被告帶小孩回去看原告,要求原 告要孝順且常回去看他,我有去跟被告講及傳Line通訊軟體 訊息告訴被告,被告回我說家醜不外揚;被告小孩108年前 大多是由誰照顧我不知道,但是原告說被告當時每天都會帶 小孩回去看原告。原告工作地點在南崁,距離被告家走路約 三分鐘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足徵原 告於108年間即已罹有口腔癌,而雖原告係陳稱自110年2月 起,被告罔顧系爭負擔之約定,拒絕返家及祭祖,對於原告 生活起居全然不顧等語,然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可知約於10 8年至109年間起被告即幾乎都未返家探視原告,且基本處於 與原告斷絕來往之關係,而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諸如就醫及陪 伴之需,並無善盡關懷及照料之責,更令其子女斷絕與祖父 即原告之親情交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 亦陳稱:我在110 年5 月25日以後就沒有再回去看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於同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更陳稱: 111年及今年間之農曆過年春節未至原告家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頁),益彰上開二位證人證述情節確屬可信,並非 虛構。
 3.綜上,足認被告自108年至109年間起,迄今已約三年期間未



對原告生活所需予以聞問,甚且斷絕其及子女與原告間之往 來,足認其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而已嚴重 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並屬違反孝道之 行為,而符合系爭約定所稱「未盡扶養義務」及「不孝行為 」者,是被告就系爭負擔確有不履行之情,原告於000年0月 間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乃屬合法,該意思表示並已因送達被告而生效。 4.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2 月3 日在老家廣場直接把我 配偶從機車上拉下來,踹我配偶的頭部、背部,當時我的小 孩在旁邊,事發後我們對原告提告,直到110 年5 月原告又 因照顧原告之看護是由我申請,費用由原告負擔,我跟原告 說看護所需的錢用完了,原告不同意,就拿磚頭攻擊我,還 拿刀具要攻擊我,被告有因該事件被判刑,故兩造間具體關 係才變差,我於110 年5 月25日後才未回原告家;且原告保 險費用由我繳交十幾年,直到今年保費我才未繳,原告的電 話費及車輛保險費也是我繳交,我並無不盡扶養義務云云( 見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98頁至第199頁),然本件原告於108 年至109年間即已對原告日常生活狀況未為聞問,上開被告 所指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之糾紛起始時點係發生於000年間 ,是本件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及為不孝行為,顯非因上開糾紛 始起,何況參酌被告所提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刑事 簡易判決及111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及第105頁至第111頁)及被 告上開陳稱之內容,可知被告上開所指糾紛係因原告與被告 配偶間先前已有不睦,且就原告看護費負擔及金錢問題等細 故發生爭執,而一時齟齬所致突發性衝突事件,且原告對被 告及其配偶所為傷害及恐嚇行為具體情節尚非重大,故經本 院未依刑事通常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縱兩造於110 年間有該等糾紛存在,亦難合理及正當化原告於108年至109 年間起即已對原告日常生活未予聞問而基本斷絕來往等節行 為。又縱被告有如其上開所稱繳交原告保險費用及電話費、 車輛保險費之情事,然單純以金錢支出繳納該等費用,尚難 認已全然盡子女對父母之日常生活照料義務,何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原告該人身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與被告姊姊 (見本院卷第198頁),亦難認被告係為原告利益而納該筆 保險費用,是其上開有關並未不孝及有盡扶養義務云云辯稱 ,均不足採。
 ㈥末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 既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而生效, 則系爭贈與契約已因原告撤銷而自始不存在,本件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以 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恐嚇行為,故得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一節,因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而難認有據。惟被告另有不履行系爭負擔之情事, 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6.33 1/2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5.78 1/2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67.64 1/2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1.76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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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