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11號
TYDV,112,重訴,11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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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振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原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零壹拾 伍萬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仟參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零壹拾伍萬捌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依據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暨 約定事項(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起訴,嗣於112年10 月4日追加先位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自始無效, 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買賣價金,備位請求權 基礎則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本院 卷第195頁),核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8月18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9月18日,然此部分 顯然係原告之誤載,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40,150,8 25元,向被告購買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 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 ,並另以建芳地政事務所地政士用箋約定「本案買賣標的確 無使用容積移轉或已配建農舍之情形,賣方應配合地政士向 所屬管轄之鄉、鎮、市公所或縣市政府提出查詢。經查詢後 如有上述使用容積移轉或已興建農舍之情形之一者,雙方同 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應於地政士通知之日起三日 內無息退還所收簽約金1,205萬元整,買賣雙方均無違約責 任,如無上述情形則本合約繼續履行,所需查詢費約定由賣 方負擔」,嗣被告取得鄉公所之函覆內容,亦表示「本案經 查旨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未有地上物及其他登記事項,另因本 所並未建置土地使用情形查詢系統,致無法提供」,故兩造 均認系爭土地未有「使用容積移轉或已興建農舍之情形」, 並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履行。
 ㈡惟原告於000年00月間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時,經調閱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卻發現土地第一類謄本記載「 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新屋區東勢段上庄子小段275 地號」之註記,足見系爭土地於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有 「配建農舍」之情事,而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 係屬「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土 地買賣合約前,即已配建農舍,故該土地買賣合約應屬自始 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若認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有效,然因解除條件既已 成就,買賣契約亦已失效,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等規 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40,150,825元及自101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土地謄本並無興建 農舍之相關註記,於101年再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亦無 興建農舍之相關註記,故若有相關農舍之註記事項,應係10 1年至111年間發生,自與被告無涉,且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 賣合約時,即已配合原告或其指定之地政士,向新屋鄉公所 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倘系爭土地早已有移轉容 積率,或為其他農舍之配建使用,主管機關豈會在101年9月



11日核發「桃園縣新屋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被 告,顯然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 系爭土地並無農舍配建套繪或註記等權利限制,被告既已履 約,自無違約之情事。
 ㈡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性質確係附解除條件之買賣 契約,然被告於101年業已履約,當時並無任何符合解除條 件之情事存在,原告不能以附解除條件之要件再為解除契約 ;再者,縱然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解除條件為既成條 件時,買賣契約即應為無效,然因兩造均有依照系爭土地買 賣合約履行,就法律效力而言即已係另一個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生成及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於101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並以地 政士用箋約定「本案買賣標的確無使用容積移轉或已配建農 舍之情形,賣方應配合地政士向所屬管轄之鄉、鎮、市公所 或縣市政府提出查詢。經查詢後如有上述使用容積移轉或已 興建農舍之情形之一者,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 賣方應於地政士通知之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所收簽約金1,20 5萬元整,買賣雙方均無違約責任,如無上述情形則本合約 繼續履行,所需查詢費約定由賣方負擔」,有系爭土地買賣 合約可佐(本院卷第11-29頁),兩造亦均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買賣合約之性質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因該契約訂 立時,解除條件為既成條件,故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應為無效 之合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買賣價金,有 無理由?倘認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為有效之合約,然因解除條 件成就,該契約亦已失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買賣價 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性質?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 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須有解除權之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觀諸兩造透過地政士用箋約定「本案買賣標的確無使用容積 移轉或已配建農舍之情形,賣方應配合地政士向所屬管轄之 鄉、鎮、市公所或縣市政府提出查詢。經查詢後如有上述使



用容積移轉或已興建農舍之情形之一者,雙方同意無條件解 除本買賣契約...」,上開兩造約定之文字即表明倘系爭土 地有上述使用容積移轉或興建農舍情形之一,兩造即同意無 條件解除契約,亦即上開條件成就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 效力即歸於消滅,顯然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效力係以「系爭 土地有無使用容積移轉或配建農舍」此一客觀事實存在與否 ,作為決定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效力是否消滅之解除條件,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性質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 ,應堪可採,被告對於該土地買賣合約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 契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故兩造所簽立系爭土地 買賣合約係屬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乙節,自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效力無何?
⒈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繫於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 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 ,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 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 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 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 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 6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
 ⑴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註記「已提供 興建農舍,基地坐落:新屋區東勢段上庄子小段275地號」 ,而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係於84年12月9日興建農 舍,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49、111頁),上開謄本內容,兩造亦皆不爭 執(本院卷第91、153-154頁),謄本上開註記內容,均堪 認定;再者,原告提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1年12月7日桃市 新工字第1110027658號函之函覆內容記載「經查本公所現有 庫存檔管103年12月24日以前之建築套繪資料,旨揭本區清 華段496、504、505地號3筆已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執照建號 :(83)新鄉建(農)建字第0067號B),亦已申請農舍使 用執照(執照證號:(84)新鄉建(農)使字第0277號)套 繪管制在案」(本院卷第107頁),並佐以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112年6月16日楊地登字第1120007530號函之函覆內容 記載「旨揭地號土地依本市新屋區公所105年11月4日桃市新 工字第1050021082號函所附農舍管制清冊囑託辦理農舍管制 註記,依清冊所載清華段496、504及505地號等3筆土地係為 農舍(起造人:范姜盧桶娘,使用執照:84鄉新建農使第02 77號)之提供興建用地」暨所附之農舍管制註記清冊、桃園



市新屋區公所112年6月20日桃市新工字第1120013226號函暨 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131-14 3頁),可認訴外人范姜盧桶娘於83年間由興建農舍時,系 爭土地即已套繪配建該農舍。
 ⑵惟誠如前述,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時,既以「系爭土 地有無使用容積移轉或配建農舍」此一客觀事實存在與否, 作為解除條件,而依照上開函覆資料內容,系爭土地早於83 年間已配建農舍(即范姜盧桶娘所興建之農舍),該客觀事 實於83年間既已確定,乃為既定之事實,兩造於101年8月18 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時,卻將該既定之事實約定為解除 條件,顯然該解除條件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依照前開實 務要旨,該解除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既已確定,則 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是以,兩造間所簽立附解除條件之買 賣契約即系爭土地買賣合約自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有據。
 ⑶被告雖迭次抗辯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時,並不知 悉系爭土地已有配建農舍,且被告於101年間亦有詢問桃園 縣新屋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鄉公所回 覆被告系爭土地並未有地上建物及其他登記事項,且斯時亦 提供桃園縣新屋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被告,顯然 兩造進行土地買賣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並無農 舍配建套繪或註記等權利限制,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 然:
 ①因我國農舍管制套繪實務,並無相關機關將人民於農地上所 申請建築之農舍情形,一一登記在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 ,是以,土地究竟有無農舍管制套繪一事,須以土地所有權 人之名義溯源查詢,始能查悉,觀諸原告所提出桃園縣新屋 鄉公所101年8月28日桃新鄉工字第1010016248號函覆內容, 斯時之新屋鄉公所僅有回函「本案經查旨揭土地登記簿謄本 未有地上建物及其他登記事項」,而被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1年9月4日桃工建字第1 010034319號回函,亦僅函覆「本局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資 料,係自75年起逐步建立,迄今仍未建置完全,實施地籍套 繪前因無資料可供查核曾否核發建築許可,請逕向公所查詢 有無代為核發建築物許可執照、地政機關查詢保存登記資料 ...;經查本套圖現有地籍圖旨揭地號無套繪建築執照記載 」(本院卷第43、163頁),雖依上開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間之函覆內容,均稱系爭土地未 有地上建物及其他登記事項、無套繪建築執照記載,然因農 舍管制套繪之實務,本未將人民於農地興建之農舍一一登記



於坐落之土地,故縱使上開函覆內容均表示未有相關地上建 物之登載,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83年間並未配建農舍,況 依照上開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1年12月7日桃市新工字第1110 027658號函之函覆內容,系爭土地於83年間即已申請農舍建 造執照,是以,被告單以此部分之函覆內容欲證明系爭土地 於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成立前,未有配建農舍乙事,實與前開 農舍興建等相關登記事實不符,實無所據,自不足採。 ②被告雖另抗辯依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5條第2款之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 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而桃 園縣新屋鄉公所既核發桃園縣新屋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予被告,顯然系爭土地並未配建農舍乙情,然觀諸該條 文之規定,乃係針對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前,係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 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倘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 部業已移轉他人,而不符合原先申請之農舍要件時,該農舍 坐落之農業用地即非能認定係作農業使用,依前所述,系爭 土地乃於83年間配建予范姜盧桶娘興建農舍,至於原先配建 予范姜盧桶娘農舍之系爭土地,因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究 竟有無導致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 要件,倘若根本未影響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系爭土地自 仍得作為農業使用,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於83年間非有配建農舍之事實。 ③至於被告復抗辯其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已有配建農舍, 然無論被告主觀是否知悉此節,因「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容積 移轉或配建農舍」乃係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內容,此為「客 觀事實存在與否」之條件,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無涉,即 便被告確實主觀上不知悉系爭土地已配建農舍,仍無礙客觀 解除條件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法律行 為即為無效之效力。
 ⑷末以,被告雖又抗辯兩造仍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約定履 行契約,顯然兩造已另外形成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意並履行該 契約云云,惟綜觀卷內事證,兩造自始即係依照系爭土地買 賣合約之約定履行契約內容,兩造未曾合意約定倘若系爭土 地買賣合約無效,其等另以買賣契約取代系爭土地買賣合約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乏所據,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因約定之附解除條



件,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故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土地買 賣合約無效,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雖為時效抗辯,而系爭土 地買賣合約因有無效原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固應自是日起 算,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 定有明文,兩造係於101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 加計15年之期間,顯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即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效力 既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款項,而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 40,150,825元,有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可佐(本院卷第13頁 ),且被告均未爭執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買賣價金40,150,825元,自有理由;又按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因無效或撤銷 ,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一方又 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 因無效或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91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自始 無效,而被告固應返還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予原告,惟原告 亦受有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給付,因雙方互負返還債務,且 係基於同一無效契約而生,即互有對待給付關係,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雖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原告 起訴時即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其與被告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買賣之價金即40,150,825元,亦屬有 據。
 ㈣末以,原告尚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 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於本院辯論期日業已確認先位聲明係依照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本院 卷第195頁),則雙方權利義務之歸屬,自應依照民法不當 得利之規定,而非再以契約有效為前提,適用民法第259條 回復原狀之規定;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 2條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 定。準此,因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時,即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有無效之事由,故應 認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被告始知其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自此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起算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無效,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買賣之價金即40,1 50,825元,並主張其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同時,被告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利息起算日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因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權有理由,就 其備位請求權自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即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原告就利息起 算日之部分,雖經本院判決部分部分敗訴,然該部分既屬不 另徵裁判費之附帶請求,即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 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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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