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楊清宗
再審被告 顏昆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 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 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 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對於112年6月21日11 2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而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不合程式,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
(二)再審原告雖稱其為曾收受任何開庭通知,原法院准予一造 辯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1.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 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 明文。按其文義,反面解釋,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第一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2.體系解釋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列舉再審事由在先,同 法第497條緊接其後,稱於該條所舉情形「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可見,後可所舉再審事由,不屬於前者列舉的再 審事由,從而並非該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假使當事人因未經依法送達開庭 通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一審法院仍准予一 造辯論判決的情形,敗訴的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這樣判 決就不會確定,其捨此不為,任由判決確定,再託言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提起再審之訴,本末倒置,浪費司法 資源,顯非法之所許。
4.本件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判決 ,稱不符一造辯論之規定,而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所為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有再 審理由云云,然而:①該事件再審原告是對(不能再以上 訴救濟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第三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件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明明就可以提 起上訴的)第一審判決,顯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②當 時的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僅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92年間修法加入「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之後,再審原告所引見解,顯已 無適用餘地。
5.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沒有依法表明再審理由,與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程式不符,不合程 式,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另稱其未到庭且未提出證據,故原法院未經斟酌 再審原告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空言有此款再審事由云云,沒有表明到底有 什麼未斟酌之證物,或有什麼「不知有此」的情形,更沒 有舉證,亦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不合程式,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