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文旺
王珍瑛
陳映竹
陳治嘉
陳秀雲
朱威宙
鍾梅珠
劉清漢
兼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劉興邦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9人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 地,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利 ,竟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地上物,且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共1,991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甚明。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土地 法第97條、第1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新台幣(下同)11,7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39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17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4月 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10,087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竹7,62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112
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映竹287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治嘉5,3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4月 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陳治嘉1,012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雲45,57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4月 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陳秀雲76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12,2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4月 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李家銘20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威宙14,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112年4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朱威宙242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梅珠1,84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4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鍾梅珠30,963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漢6,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4月2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劉清漢74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0.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原告陳文旺、王珍瑛、陳秀雲、李家銘、朱威宙等5人 (下稱陳文旺等5人)就系爭土地,曾於102年9月以與本件 起訴相同之主張及理由,對被告父親劉家增訴請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0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91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劉家增就系爭41
地號土地有分管使用之權利(劉家增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與 分管之權利,已由被告劉興邦1人全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 ),判決陳文旺等5人敗訴確定,今陳文旺等5人就終局判決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又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其餘原告陳映竹、陳治嘉 、鍾梅珠、劉清漢等4人(下稱陳映竹等4人),均係於前案 起訴後,從系爭土地共有人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而 成為共有人,按「共有人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 要旨),則原告陳映竹等4人就被告繼承自劉家增之分管契 約,仍受其拘束。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仍屬有占有,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2項)主張 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有既判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 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參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判決 日期104.6.23,已判決確定),其認定略以:系爭41地號土 地(重測前埔頂段767-57地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家增 於62年10月11日向當時之分管使用人劉阿鎮買賣全部耕作使 用權(包括持分全部所有權)約600坪左右面積連同6千分內
所有持分全部,有買賣契約為憑,故劉家增依受讓分管約定 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因而駁回該案原告陳文旺等5人 之訴,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一、二審案卷查核屬實,並有 一、二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01、103-1 10頁,上開買賣契約書則可參照本院卷第79-85頁被證1), 足信屬實。
㈡查原告陳文旺等5人為前案之原告,被告則為前案被告劉家增 之繼承人並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另原告陳映竹等 4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從系爭土地共有人以贈與或買賣 為原因繼受取得而成為共有人(參本院卷第33-49頁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則依前揭法規、爭點效、及共有土地受 讓人原則上亦應受土地分管契約之拘束等相關法律關係,及 參照本案與前案之卷內現有證據,本院認為前案判決關於「 劉家增依受讓分管約定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之認定, 尚無不合,應可憑採。則原告於本案仍爭執前案之認定事實 與證據取捨不當,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與遲延利息,並應自並 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及各自每月應給付 之日起之遲延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