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81號
TYDV,112,訴,881,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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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朱孝宜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 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有違反,即依被告所簽署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給 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已積欠52萬0,280元之信 用卡帳款尚未清償,其中本金48萬4,383元應自112年3月14 日起另外計息,爰依系爭信用卡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2萬0,280元及其中48萬4,383元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 7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系爭信用卡條款之約定而為 本件請求,而兩造於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5條前段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註: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 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審酌原告之所



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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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