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周衡湘
被 告 張晁翔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志興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885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885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111年1 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天」之成年人(下簡稱「小天」)所使用。嗣「小 天」取得被告合庫帳戶後,即於111年1月27日某時去電向原 告佯稱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1 時2分將102萬元匯入被告合庫帳戶,由「小天」將該款項盡 數轉匯至不明帳戶中,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 受有102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騙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2萬元。又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 任,原告具有專科學歷,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未經查 證即輕易將102萬元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亦應負30%之與有過 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 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 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 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如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 ,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以詐術騙取他人 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民法 第184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 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102萬元之財產損失,均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權利被侵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 ,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情。然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為前述詐欺行為,係意在侵奪原告之金錢財產,最終得逞 並使原告匯出102萬元款項而詐欺「取財」,顯已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原告所受102萬元之金錢損失,自非純粹經濟上 或財產上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憑採。 ㈣被告辯稱依原告之學經歷,竟疏未查證而受騙,係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係因受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合庫帳戶,屬被詐騙之 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事發時原告年齡已逾70 歲,並已退休多年,詐騙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 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 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 附民卷第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萬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