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12號
TYDV,112,訴,812,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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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維臣
邱麗蓉
李家敏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因
上列當事人因112年度訴字第8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09,84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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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