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林忠時
被 告 陳錦祥
陳月嬌
陳晏熒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查,原告 前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地號土地) 所有人之身分,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 解申請,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主張終止租約, 該租佃爭議事件後經調解不成立移由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進行調處,嗣調處亦不成立後,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 處理,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23日府地權字第11200761 0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全案 資料存卷可參,嗣原告即於112年7月20日提出起訴狀,本件 訴訟即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 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 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前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為 由,在系爭6地號土地上耕作,伊係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18分之1),嗣分割前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481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系爭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確定。被告4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地號 土地之桃園市○○區○鎮○○○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確定。分割前土地之前地租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2,300元 ,但伊估計先前承租人實際收成依千分之375計算後,地租 應超過每年10萬元,伊於103年10月遂向先前之承租人要求 應依實際收成計算地租,但未獲回應。被告於105年曾口頭 同意分割前土地每年租金為9萬元,惟被告自109年1月至000 年00月間均未繳納地租,伊遂於111年4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本於系爭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地號土地予原告。而伊就分割前土地 可分得之租金為每年5,000元,扣除被告業已每年提存之租 金2,798元,被告自106年至111年每年積欠之地租均為2,202 元,伊就終止租約前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租約後,基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共13,212 元(計算式:2,202×6=13,212)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 212元。
二、被告則以:分割前土地先前已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且系爭 6地號土地上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 第1313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已代表全 體共有人向被告陳錦祥收取36萬元租金,折抵每年4萬元之 租金,被告已經將102年至105年租金支付完畢,並預付106 至110年之租金,被告嗣後將其他租金予以提存,被告並未 積欠系爭6地號土地之租金,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及請求租金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6地號土地尚積欠106年至111年間之租 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 者厥為:(一)系爭6地號土地之租金為何?(二)被告是 否積欠租金尚未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嗣分割前土地
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並由 原告取得系爭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確定,並經登記在案, 此有該事件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6地號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77、389頁、本 院卷二第67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前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地號土地之 桃園市○○區○鎮○○○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 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決確 定在案,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1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二)經查,觀諸卷附分割前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所 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23頁),該租約租 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約定正產物種類為 「穀」,租額為實物1,780台斤,以原告就分割前土地應 有部分為18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額為99台 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照農糧署近10年政府收購 農民稻穀價格及每公頃收購數量表,最高價之稻榖種類計 算(蓬萊稻穀)計算,餘糧收購價格每公斤21.6元,即每 台斤12.96元,則被告於上開租期每年應給付予出租人之 租金為23,069元(計算式:12.96×1780=23,069),其中 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為1,283元(計算式:12.96×99=1,28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嗣就系爭6地號土地續約 ,該租約租期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約定 正產物種類為「穀」,租額為實物198台斤,參照上開蓬 萊稻穀餘糧收購價格,被告於租期內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 金為2,566元(計算式12.96×198=2,56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就分割前土地之租金曾合意每年 租金為9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其於1 05年12月21日所書寫之字條,載有「仁和段地租商議如下 ,西元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年地租新台幣玖萬元正, 合計新台幣参拾陸萬元正,以上同意。2016年12月21日林 忠時」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未見被告曾在上 面簽認同意,是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原告提出以傳 真資料影本2份,其上雖載來自「陳錦祥」、「請傳達訊 息給在台灣家族人,告知林樣已收取陳錦祥0000-0000仁 和段土地租金,計參拾陸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 、49頁),惟經被告否認該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其上亦無 任何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亦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以另案桃園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所載:「調處決議如 下:、、、理由:本案究係出租人調高租金抑或依承租人 主張為預收租金,依案附出租人林忠時出具之收據寫明為 102年至105年之地租,顯係雙方合意,本案尚無預收租金 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以佐證兩造間有每年 9萬元租金之合意云云,然該部分記載為租佃委員會之決 議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該部分記載所稱之「收 據」並無被告在其上簽認,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已如前述,又該調處程序筆錄雖經被告等人簽名其上,充 其量足認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移送本院另案審理之事實, 無足認定被告同意耕地租佃委員會上開理由之記載,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分割前土 地之租金曾合意每年為9萬元云云,難認有據。基此,被 告主張其所給付之36萬元係給付分割前土地自102年至110 年之租金,應屬可採。
(四)復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就系爭6地號土地111年租金2, 566元提存於本院,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應認被告就系爭6地 號土地111年之租金業已清償。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6地號土地並未積欠原告租金未清償, 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租金,而 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返還 系爭6地號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212元,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積欠原告就系爭6地號土地之租金,則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13,212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地號土地,自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