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1號
TYDV,112,訴,521,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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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林奎伯
被 告 李國寶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內關於被告李國寶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 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 本院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桃園區桃園段中南小段 118-17地號土地 118-20地號土地 622建號建物 1 原告 1/20 1/20 1/4 1/4 2 李國寶 1/10 1/10 1/2 1/2 3 蔡佩珊 1/20 1/20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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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