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楊安婷
被 告 洪婷玉
黃秀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小玲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撤銷被告洪婷玉 與被告黃秀卿於原證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 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二、被告黃秀卿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最終於112年 9月15日當庭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載之聲明,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梅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約公司)於10 1年11月7日邀同被告洪婷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自103年9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梅約公司等之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80號債權憑證在案,債 務人梅約公司等尚欠原告本金1,318,136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而被告洪婷玉於103年7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秀卿後 ,同年9月7日隨即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且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7月24日,然被告黃秀 卿於103年至111年間歷經4次強制執行,均未主張權利,依 一般社會通念,被告2人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 前,恐無受擔保債權存在,或受擔保債權現已清償完畢,被 告於無受擔保債權存在之情況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無債權存在並致使債權人多次拍賣系爭不動產,均因拍 賣無實益而執行終結,嚴重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其債害債權 之事實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又原告為保全債權,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洪婷玉請求被告黃秀卿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一)撤銷被告洪婷玉 與被告黃秀卿就不動產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30日 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二)被告黃秀卿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秀卿:訴外人周遠豪於000年0月間,向湯小玲表示 其友人即被告洪婷玉需資金周轉,委由其接洽牽線民間借 貸,湯小玲遂邀伊一起在周遠豪居間介紹下,與被告洪婷 玉見面,洽談借貸320萬元之事宜,被告2人於102年9月30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就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湯小玲因尚 有資金應償還予伊,遂代伊將資金交由周遠豪,再由周遠 豪於102年10月2日匯款320萬元至梅約公司帳戶,是以上 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於被告間,而上開借貸之本金均 尚未清償;又原告108年5月15日調取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 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 年月23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應已知悉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所有資料,是否影響原告之債權實現,亦已知悉 ,足見原告已逾撤銷無償行為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婷玉:伊於102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周遠豪找 到被告黃秀卿及湯小玲,被告2人於102年9月30日簽立借 據,伊並於102年10月2日收到320萬元,伊迄今僅返還部 分利息,本金尚未清償,伊於103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
抵押予被告黃秀卿,因一開始簽借據時,想說跟銀行借到 錢後,就可以馬上還款給被告黃秀卿,雙方協議倘若無法 短時間還款,伊再將系爭不動產抵押給被告黃秀卿,後來 伊沒辦法從銀行貸款,才再將系爭不動產抵押給被告黃秀 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3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黃秀卿一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且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30日 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無償行為,此無償行為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惟 徵之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14日桃院豪晴1 05年度司執字第74446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原 告於105年間聲請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然因拍賣無實 益而告終結,不再進行拍賣等情,堪認原告於105年間, 即已知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7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黃秀卿等情,參諸原告自陳系爭不動產歷經103年 、105年、110年、111年共4次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黃秀卿 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陳報債權或參與分 配,與常理有違等語,足見原告最遲於105年間,見被告 黃秀卿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參與分配時,即已明知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害及債權,且知有撤銷原因存在,而原 告遲至112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9頁,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顯已逾前開民法第245條 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據以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
。
五、承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 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洪婷玉請 求被告黃秀卿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不動產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桃園市 蘆竹區 錦中段 168 7464.8 洪婷玉 100000分之353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92 蘆竹區錦中段16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七層:55.29 合計:55.29 陽台:6.88 雨遮:0.93 洪婷玉 全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 備註 共有部分:錦中段544建號5094.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8 共有部分:錦中段548建號103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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