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廷芝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00,1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53
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