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67號
TYDV,112,訴,1967,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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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 告 徐順達
徐順進
徐順欽
徐奕偉
徐瑞駿
徐瑞憶

徐瑞鴻
徐瑋志
徐翊峰
徐浩庭
徐浩珈
徐瑞璟
徐瑞遠
徐意如
邱庭
邱蓉溱
徐月娥
徐永裕
徐梅貞

徐如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健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
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具狀人僅有原告徐順欽之簽章,其餘原
告均未於書狀簽章,有無起訴之意思不明,依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徐順欽以外之其餘列名為原告
者如欲提起本件訴訟,應於起訴狀之具狀人處補正簽名或蓋
章,或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或選定當事人之文書。
三、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健(下稱
祭祀公業法人徐淡健),卻未記載該祭祀公業法人之法定代
理人,起訴之程式亦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祭祀公業
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四、另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式亦屬欠缺,自應具狀補正訴
之聲明內容。
五、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則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徐淡健之全部財產清冊,及陳報原告主張其等
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分別為何,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此部分前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84號
裁定命補正,迄今未補)。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繕本一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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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