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劉信良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李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自次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攤還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伊於同日透過訴外人 即胞弟劉信宏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如數匯款至 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詎被告未清償 任何款項,經伊於112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 內清償系爭款項,被告於翌日收受後亦未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借 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還款,然被告均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匯款 單、借據、存證信函、身分證影本、掛號回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26、41、43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參照),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 按月攤還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經原告催告亦未償還,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 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