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56號
TYDV,112,訴,1856,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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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友達數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送達地址: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
被 告 乙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但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 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即新臺幣21,587元,嗣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2年9月22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㈡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7-3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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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數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