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羅春桃
被 告 戴聖諺
兼
訴訟代理人 湯瑞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瑞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湯瑞媛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瑞媛與戴聖諺為母子,湯瑞媛前於民 國104年間分2次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原 告以現金交付借款,湯瑞媛並於借款時交付支票,詎支票屆 期跳票,尚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湯瑞媛又交付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並取回原先開立之支票。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湯瑞媛: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戴聖諺:湯瑞媛向原告借款,與伊無關,湯瑞媛為了讓原告 安心,才請伊在本票上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湯瑞媛部分:
原告主張湯瑞媛向伊借款,尚欠200萬元未清償,業據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湯瑞媛於本院112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本院卷第50頁) ,堪認湯瑞媛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 為湯瑞媛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湯 瑞媛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日(本院卷第2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戴聖諺部分:
原告主張戴聖諺應與湯瑞媛就200萬元連帶負給付責任,固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依原告所述乃湯瑞媛向伊借款,戴聖 諺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戴聖諺確有同意擔任湯瑞媛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戴聖諺應與湯瑞媛就200萬元借 款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湯瑞媛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湯瑞媛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本 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湯瑞媛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084180 2 湯瑞媛、 戴聖諺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084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