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70號
TYDV,112,訴,1670,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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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胡煒國
被 告 楊淑蘭
陳國濱
陳國燦
陳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零伍元,餘由被告陳瓊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瓊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錫淇前邀同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23 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固定以年息百分之9.5計息。陳錫 淇依約應自撥款日起,分60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借款到期,陳錫 淇尚有本金69萬124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嗣陳錫 淇於106年2月11日死亡,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為其繼 承人,應在繼承陳錫淇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楊淑蘭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二)並聲明: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陳錫淇遺產之 範圍內,與楊淑蘭連帶給付原告69萬124元,及自99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以上 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楊淑蘭以:




  1.陳錫淇從96年8月份開始沒有還款,原告這段期間都沒有 催收,楊淑蘭到112年8月5日才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已 經超過16年多,消滅時效已經完成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國濱陳國燦以:
  1.陳國濱陳國燦不知道有這筆借款;原告主張的借款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瓊姿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清償借款之請求: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陳錫淇前邀同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 3月23日止,固定以年息百分之9.5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 起,分60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借款到期,陳錫淇未能依約清償 借款,尚有本金69萬124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等語,並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還款餘額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3.陳國濱陳國燦雖抗辯:不知道有這筆借款云云,楊淑蘭 則稱:「這是我跟我老公去借的,小孩子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自認原告主張借款及連帶保證的事 實,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後段規定,自認的效力 不及於其他被告,仍得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而綜合前 開書證及楊淑蘭的自認,原告所稱借款及欠款之事實,應 可採認,陳錫淇自應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4.嗣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亡,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 為其繼承人(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15至23頁),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於繼 承陳錫淇遺產之範圍內,依前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同意 書之約定,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楊淑蘭作為連帶保證 人,並應連帶清償。
(二)關於時效抗辯: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 44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的借款,雖有約定借款期間,但陳錫淇依約 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120萬元,分60期,每個月應本金2 萬元,清償期於當月23日屆至,並起算時效期間,在約定 借款期間末日99年3月23日當天屆至的,只有最後一期的2 萬元。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回溯計算15年,還沒有罹於 時效的,只剩97年8月至00年0月間20個月合計40萬元部分 (計算式:2萬元/月20個月=40萬元),應於97年7月前 按月攤還的本金,均已時效完成。
  3.承上,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的5年短期時效 ;違約金部分,依約應按月計算,而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也有民法第126條規定的適用。是以,利息、違 約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的,只剩自112年8月17日 起訴時回溯5年即107年8月18日起算的部分。  4.陳國濱陳國燦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原告僅得就尚未罹於時效部分,請求陳國濱陳國燦給 付;陳瓊姿沒有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自得請求陳瓊姿給付 積欠的本金全額,以及自99年3月23日起算的利息及違約 金;楊淑蘭作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 得主張主債務人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的時效抗辯權, 其效果是,楊淑蘭僅就前揭尚未罹於時效部分,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
  5.楊淑蘭雖抗辯:陳錫淇自96年8月份起即未還款,原告遲 至112年8月5日始送達存證信函,在此期間內原告均未為 催告云云,然查:
   ⑴確實,按卷附還款餘額表「上次收息日」欄所載「96/8/



23」,陳錫淇最後一次還款,是96年8月23日(見本院 卷第13頁)。
   ⑵不過,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 切債務縱尚未屆清償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六 至第十二款之情形須由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外, 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額度,或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見本院卷第10頁)按此約定,陳錫淇不依約清 償本金者,其借款債務並不當然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也 沒有依本款規定,作成視為全部到期的意思表示,則陳 錫淇於96年8月23日後即未還款,對於清償期的認定不 生影響,亦不影響時效期間的起算。此部分抗辯於法無 據,並無可採。
  6.原告雖主張其前持陳錫淇楊淑蘭於94年3月22日以原告 為受款人而簽發、金額12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並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但原告就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不能視為就借款債權起訴,從而不能中斷借款債權之 消滅時效,對於前述時效期間之起算、進行與完成,不生 影響。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聲明求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但原告沒有提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此部分聲 明並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 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債務內容 債務人及債務型態 1 本金40萬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陳錫淇遺產之範圍內,與楊淑蘭連帶給付原告。 2 本金29萬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陳瓊姿應於繼承陳錫淇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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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