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53號
TYDV,112,訴,1553,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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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繆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2月5日起,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 ,自借款日起,利率以7.3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 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契約第13條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 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再度通知,惟原告迄今仍未受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登報通知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借款未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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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