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44號
TYDV,112,訴,1544,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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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永靖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 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查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 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本院卷第11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約定書 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原告既主張受讓前揭渣打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而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惟渣打銀行總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此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另原告聲請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事由雖為「被告住所 在臺北市萬華區」,然合意管轄規定應優先於被告住所地管 轄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前述,一 併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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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