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楊錦珍
訴訟代理人 王秀蓉
被 告 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犯罪所得經轉匯後 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以訊息 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古天樂」之成年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任意 用於遂行犯罪,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6月21日起,以What's app 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至訴外人陳鈺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鈺叡帳戶),復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3時12分許,轉匯19萬9,0 00元至系爭帳戶,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交付帳戶時,並沒有要騙被告的意圖,也不知道是詐 騙集團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9日13時11分許匯款60萬元至 陳鈺叡帳戶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另主 張其遭詐欺始為匯款云云,但原告跟詐騙集團的對話裡, 完全沒有提到這60萬元(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 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1號卷第11 8至149頁),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因受詐欺陷於錯誤, 並進而交付這60萬元。
(二)況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就 被告有故意過失,也就是,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知悉 或可得而知其交付對象為詐騙集團,而仍為交付的事實,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所述,其之所以交付系爭帳 戶,跟原告一樣,是為了投資賺錢,而既然在司法體系裡 ,愚蠢不該有兩種標準,如果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的證據 ,本院沒有理由不認定,被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了才交付 帳戶,從而並無幫助詐欺的故意過失。
(三)據此,原告不能證明侵害行為即詐欺的存在,或被告有何 故意過失,其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