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盧秉宏 住○○市○○區○○○街00號八樓
被 告 朱鈞瑋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與原告 配偶甲○○不斷聯繫及見面,且於LINE對話非常曖昧而逾越朋 友之言行,且二人於000年0月間並共同出國至日本旅行並拍 攝親密照片。被告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卻與其交往並發 生性行為,顯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 心及精神都受到極大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 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二、被告則以:伊固曾與甲○○交往並同遊日本,惟初時係甲○○告 知其係單身身分,始與之交往,伊確實不知甲○○係有配偶之 人,而伊係至000年0月間始得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且得知 此情後,即未再與之聯絡或交往,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認知,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甲○○係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核與 個人基本資表相符)。
㈡被告自108年間起開始與甲○○交往,二人並於000年0月間 同遊日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 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當往來, 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 福者,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所為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此一成立要件,自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交往,有逾越一般 朋友之言行,且同遊日本拍攝親密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復為證人甲 ○○復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2頁、157頁),被告就此亦未否 認,足見被告與甲○○確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㈡惟細譯兩造未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內容:甲○○陳稱:「(2020 年1月26日)其實是我爸叫我學的(註:指下廚),他說怕我嫁 不出去」(見本院卷第73頁)、「(2020年4月15日)我會不會 出去以後也會像這樣」(本院卷第71頁)、「(2020年2月8日) 叫我們這兩個單身狗怎麼辦XD」(見本院卷第75頁)、「(20 20年8月8日)這可能是我單身的原因?」(見本院卷第77頁)、 「(2022年3月24日)有一個小孩就夠難找男朋友了,不好好 維持身材是要我孤獨到老嗎」(見本院卷第79頁)、「(2023 年5月14日)我對不起你、我欺騙了你」(見本院卷第93頁)、 「(2023年5月15日)對不起、我不該欺騙你(被告稱:有事 要說,我不是不能溝通的人啊)我迷失我自己、我想妳怎麼 跟你說再告訴你、你沒辦法原諒我的、連我都沒辦法原諒我 自己、我犯下了滔天大錯、錯得離譜、連我自己都死(被告 :千萬不要這樣)、這是情況不一樣了、但沒辦法也不知道 怎麼面對你、那些奇怪的留言不是我發的、抱歉,騙了你」 (見本院卷第99頁、101頁、107頁、109頁、111頁)、「(202 3年5月15日、16日)我也想找你…但我出不去、被監控著(被 告:妳不是在家嗎…、過沒多久,你可能就會收到存證信函( 被告:什麼)、對不起(被告:為什麼這麼突然)、被發現(被 告:但我根本不知道啊)、所以才對不起你(被告:妳現在 不可能連家門都沒辦法出吧,太誇張、有太多很奇怪的地方 ,我還是希望當面說)、今天要去備案了(被告:我根本不
知情…不是故意為之,這個備案要做什麼、只是我才第一次 提出這個疑問,不到一週,這也太過巧合)、等等會去律師 那寫悔過書…、或許是一筆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13頁、115 頁、117頁),堪認被告抗辯甲○○於交往期間迄至000年0月間 ,均向其陳稱係單身,且其亦係認為甲○○係單身,直至原告 發現上情告知甲○○後,甲○○始告知被告,且一再向被告陳稱 對不起被告等情,應係實情。被告辯以其係基於認知甲○○為 單身的情形下,而與之交往,並非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而 為交往等情,應可採信,可見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亦甚 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甚長、且曾見過其小孩,應 該不難查覺甲○○之婚姻狀況,而認被告應係明知等語,僅係 推測之詞,且現今社會失婚而單親照顧小孩者,並不罕見, 自難以甲○○有子女即推認其有配偶之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就被告對此行為係出於過失所致,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甲○○亦證稱:其僅向被告陳稱是 單身、未向被告提及過往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6 頁),亦難推認被告未認知甲○○之真實婚姻狀況而與之交往 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原告與甲○○就其上開侵害配偶權部分, 業已達成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訴訟外和解契約,固有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遮隱卷第13-15頁),惟此係原告與 甲○○間之協議約定,亦不足以推認被告係明知或其不知出於 過失所致。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 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定之 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 被告給付其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