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36號
TYDV,112,訴,1236,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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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賴安杰
被 告 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被 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被 告 李思漢


陳孟榛即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永宸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永宸公司)、宥軒新能源有限 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李思漢陳孟榛即陳慧娟(下合稱 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宸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與原告簽立 綜合授信約定書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並邀同被告宥軒公司、李思漢陳孟榛即陳慧娟為被 告永宸公司連帶保證人,而均簽立連帶保證書,兩造約定被 告永宸公司向原告為上開借款,借款期間為109年2月21日至 114年2月2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詳細利息計算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1及2項約 定計之,系爭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永宸公司及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宥軒公司、李思漢陳孟榛即陳慧娟(下合稱 被告四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則依據系爭借據中借貸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永宸公司遭第三人假扣押,原告乃依據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㈥款及連帶 保證書第六條第一項第㈥款約定,主張被告永宸公司之系爭 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尚有535萬1,649元本金及相關利息應清 償,而請求被告四人清償,被告四人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四人連帶清償上開剩餘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 5萬1,649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與被告永宸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及與 被告李思漢陳孟榛即陳慧娟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連帶保 證書影本2份、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777號存 證信函影本、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及第17頁至第25頁),且上開被告三人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是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至 原告雖又主張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有與被告宥軒公司 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並提出108年12月30日宥軒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思漢以該公司名義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影本 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公司除依其他法



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 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宥軒公 司於108年12月30日時,有何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 為保證之情形,是揆諸上開公司法規定意旨,縱被告李思漢 有以宥軒公司名義簽立上開連帶保證書,於原告與宥軒公司 間亦不生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宥軒公司須就主 債務人即被告永宸公司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 責任,即屬無據。
 ㈡又本件原告與被告永宸公司,及與被告李思漢陳孟榛即陳 慧娟雖有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然原告欲 主張系爭借款剩餘本金535萬1,649元及相關利息已全部視為 到期,而要求上開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仍應符合消費 借貸契約有關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永 宸公司遭第三人假扣押而符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情事 及處理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㈥款,是為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全 部到期之約定云云,然除原告就被告永宸公司有何遭第三人 假扣押之情事未具體陳明及舉證外,稽諸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其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㈥款係約定:「一 、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減縮借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㈥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 處分、行政機關限制或扣押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 有不能受償之虞時」,是原告尚須就被告永宸公司遭第三人 假扣押,以致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一節為相 應之事實主張及舉證,然亦未見原告就此有為主張及舉證,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 第一條第一項第㈥款約定,被告永宸公司就系爭借款本息債 務已全部到期云云,尚難認有據,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永宸 公司、被告李思漢陳孟榛即陳慧娟就系爭借款剩餘本金53 5萬1,64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宥軒公司於108年12月3 0日時有何依法律或公司章程得為保證之情事,且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永宸公司就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已符合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㈥款有關視為全 部到期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其上開訴之聲明 第1項所示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 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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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