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14號
TYDV,112,訴,1214,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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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黃春枝
被 告 許光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3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趙傳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實施詐術之詐騙集 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嗣被告與 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110年7 月14日至110年7月15日,分別假冒「警官張均義」、「檢察 官陳永發」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個人資料 疑似遭人盜用,可能涉嫌洗錢、詐欺等案件,須配合檢察官 申請資金公證及證物代送,並須將其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作 為證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7月14日上午9 時59分、下午1時、下午3時15分、翌日上午11時6分、上午1 1時57分許,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338萬元交付予被告及其他同屬系爭詐騙集團 之車手,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 第11至18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偽造之公文影本、取款憑條、存摺明細影本、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23頁、第127至135頁 、第153至173頁、第181至18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338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12月21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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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