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馬金麟
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馬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4日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向原告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因繼承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馬陳佩琴遺產所得之1/6應有部分,並約定 若有一方違反約定,須給付50萬元違約金。然嗣被告因分割 繼承登記完成而取得系爭建物1/6應有部分後,竟遲未依約 向原告給付200萬元價金。原告自得按系爭契約之約定,依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0萬 元、違約金50萬元。至被告固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抗辯其業已給付200萬元價金;然系爭協議 書係就遺產中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達成共識;而系 爭契約則係約定被告以200萬元購買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繼 分,二者不可混為一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馬陳佩琴之合法繼承人,於112年1月4 日在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園調委會),馬陳佩 琴之所有繼承人均已到場就馬陳佩琴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約定遺產中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及所坐落桃園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係以1200萬元價金達成共識,繼承人每人分配1/6(即200萬 元),並約定原告所受分配200萬元由被告支付,系爭不動 產全部登記予被告,另由兩造、見證人即同為繼承人之馬金 蘭、馬金鳳一同簽署系爭契約。然因原告要求實拿200萬元 ,代書費、規費、印花稅等均由被告支付,故於112年1月5 日在被告住家,另經代書協助撰擬分割協議書後,由所有繼 承人同意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並當場支付現金100萬元
交原告簽收,另開立支付尾款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下稱上 開支票)交代書保管,嗣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上開支 票已於同年月16日兌現予原告收受。系爭契約所約定200萬 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200萬元,原告竟刻意將系爭契 約、協議書分拆以扭曲事實,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52頁): ㈠被繼承人馬陳佩琴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 尚有馬金鳳、馬金梅、馬金蘭、馬金蓮,共6人。 ㈡原告前曾向大園調委會就馬陳佩琴遺產分割一事申請調解, 並於112年1月4日進行調解,系爭契約係於當日簽立。 ㈢兩造於112年1月5日至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協議書。 ㈣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給付原告現金100萬元,另交付上 開支票(受款人:馬金麟,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 :L00000000)予地政士曾義銓,嗣後已於112年1月16日提 示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200萬元購買原告所 繼承系爭建物之1/6應有部分,然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該1/6 應有部分後,卻未依約給付價金200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價金及50萬元違約金等 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點厥為:㈠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以200萬元購買者,為原告所繼 承系爭建物之1/6應有部分,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200萬元、違約金50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 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 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 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 即應依證據法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
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以200萬元購買者,為原告所繼 承系爭建物之1/6應有部分,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200萬元購買原告所 繼承系爭建物之1/6應有部分,且系爭建物業因分割繼承登 記而全部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固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5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0頁 ),並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謄本在卷可查(見桃司調卷第33 頁);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應為系爭不動 產,非僅有系爭建物等語。參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可見其記 載「被繼承人馬陳佩琴於民國111年8月3日往生後,留有不 動產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鄰00號一戶,其中繼承人馬金 龍先先【以下稱甲方】願意以新台幣兩百萬元整向另一繼承 人馬金麟先生【以下稱乙方】購買其應有部分【持分1/6】 ,經由協議成共識,口說無憑立此契約。日後如有任何一方 違反契約內容,違反一方需賠另一方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並旆 棄法律追訴權。乙方實拿新台幣200萬元,登記、代書、規 費等費用,全數由甲方負擔。」,並經兩造及見證人馬金蘭 、馬金鳳分別簽章,所載日期則為112年1月4日等情,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查。
2.而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不動產座落於桃園市○○區○○路 00鄰00號一戶」之原告應有部分1/6,究係僅限系爭建物, 亦或針對系爭不動產全部,兩造固各執一詞。然參諸證人即 見證人馬金蘭到院證稱:「(系爭契約)是我簽名的,我可 以說明為什麼會有這份契約書。因為112 年1 月4 日我及馬 陳佩琴繼承人六位以及馬志君、還有其他家屬都有到大園區 調解委員會,就是要調解母親的動產及不動產分配的問題。 當時有兩位調解委員,我們有跟他們說事情的來龍去脈…母 親當時留的不動產就是三和路41號的建物及基地…原告堅持 他有1/6持分,41號的不動產總數少於1200萬免談。」;「 因為原告說41號的房地總價值不可以少於1200萬,我們其他 繼承人就討論說好,母親的不動產以1200萬來計算,分給六 個人,一個人可以分得200萬,原告的200萬,要由被告來支 付,當時所有繼承人都談好了,調解委員會就跟我們六個人 收證件,協議達成以後,委員協商後雙方已經達成共識,未 免之後發生不必要的糾紛,所制定的契約,就是這份契約書 ,見證人馬金鳳、馬金鳳,原告、被告簽章,契約書由來就
是這樣。」、「當時是經過調解委員協調,當時已經有共識 ,共識是指用1200萬計算母親41號房子及土地,由被告來付 原告200萬,如果誰違約要賠償50萬元。調解委員會說就制 定契約書,為避免日後造成爭議,如我剛剛所述。」、「母 親的不動產只有三和路41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第106頁、第107頁),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 被繼承人馬陳佩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明書(補 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標的物,係針對馬陳佩琴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即系 爭不動產),非僅有系爭建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而證人即原告之女馬志君到院證稱:「(有無參與111年1月 4日大園區公所的原告與馬陳佩琴的其他繼承人之調解會? )當天我有參加,我陪原告去瞭解奶奶遺產留下來的情況。 」、「…原告之前有想賣他自己的房子,因為他的房子就在 奶奶三和路41號房子旁邊…仲介說39號房子的土地現值評估 大概是1450萬元,原告就把這段話告訴被告,被告就說不可 能,姑姑們就說不然我們把奶奶留下來的房子、土地全部賣 給原告,奶奶只有留下三和路41號房地,後來原告就不說話 ,準備要走了,被告就說那我現在自己去湊200萬元來跟你 買奶奶41號的房子,不含土地,當時原告、被告還沒有簽這 份契約書」、「當時有清楚聽到他們單純購買41號房子的建 物,不含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99、100頁), 可知證人馬志君固已證稱兩造於簽系爭契約前,被告係向原 告表示願以2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等情。 然倘如證人馬志君證述因「姑姑們就說不然我們把奶奶留下 來的房子、土地全部賣給原告,奶奶只有留下三和路41號房 地」,原告即欲離去,被告始表示「自己去湊200萬元來跟 你買奶奶41號的房子,不含土地」等情為真,則就買賣標的 物是否係針對馬陳佩琴遺產中之不動產全部,亦或如原告所 堅持僅限系爭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兩造既曾有拉距、妥 協,理當會於系爭契約中加以明載;然系爭契約仍僅記載「 被繼承人馬陳佩琴於民國111年8月3日往生後,留有不動產 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鄰00號一戶」,並未區分土地、建 物;且證人馬志君前揭證述,不僅顯與見證人即證人馬金蘭 證述不符,又證人馬志君既為原告之女,本難排除伊之證詞 有迴護、附和原告之可能,則證人馬志君前揭證述,難認可 採。
4.再者,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約定馬陳佩琴遺產中 之系爭不動產,係以1200萬元價金達成共識,原告所受分配 200萬元由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予被告,並因原
告要求實拿200萬元,代書費、規費、印花稅等均由被告支 付,故於112年1月5日由所有繼承人同意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契約所約定2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200萬元 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參諸卷附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係記載「…一、被繼承人馬陳佩琴名下之不動產(標的物: 桃園市○○區○○路00號,249建號及坐落土地桃園市○○段○○○○ 段000○000地號)目前已辦理繼承登記,登記持分每人公同 共有1分之1,今協議將上述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馬金 龍,持分全部。二、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馬金麟得分配 遺座新台幣200萬元整,由馬金龍代支付。※支付方式:簽 訂協議書先支付100萬元,權狀登記完畢再支付尾款100萬元 ,尾款100萬元馬金龍開立銀行支票乙張,先交由地政士保 管,權狀登記完畢後,支票直接存入馬麟指定帳戶,兌現後 視同結案。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規費、代書費由馬金 龍支付。…」,經兩造及馬金蘭、馬金鳳、馬金梅、馬金蓮 分別簽章,所載日期則為112年1月5日等情,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被 告給付200萬元予原告,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規費、代書費均由被告支付等情 ,經核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大致相符。 又質諸證人馬金蘭復證稱:「(1月4日簽了契約書後,為什 麼要在1月5日再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為遺產分割已有共 識,才會有1月5日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了防止之後會有糾 紛,才會寫了1月4日契約書。」、「分割協議書上有寫被告 必須支付給原告200萬,從頭到尾就是被告給原告200萬,因 為當時講好就是以1200萬來計算41號房地的價值,分割協議 書的200萬就是原證1(即系爭契約)上所說的200萬。」、 「契約書只是原告及被告達成共識,上面沒有地號及建號。 一定要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才能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整個遺產過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亦與系爭契約、協 議書之內容及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契 約中約定被告以200萬元所購買者,應為原告所繼承系爭不 動產之1/6應有部分,且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 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之200萬元等語, 應堪採信。
5.據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以200萬元所購買者, 應為原告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1/6應有部分等語,應屬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200萬元、違約 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承上,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以200萬元所購買者,應為原告 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1/6應有部分,且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2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之2 0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兩造先後簽立系爭契約、協議書 後,被告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乃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頁),堪認被告 已取得原告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1/6應有部分,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約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當日業已給付原告現金100萬元,另交付上開支票予地 政士曾義銓保管,嗣後已於112年1月16日提示兌現等情,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業已依約給付200萬元,並無未 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價金及給付違約金50萬元。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給付之200萬元,乃系爭協議書中約定 原告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分配200萬元,僅係由被告代墊,非 以被告自己財產給付云云。然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2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之200萬元等 情,業如前述,又證人馬金蘭另證稱:「當初只是說先付50 萬給原告,馬志君後來打電話給代書說堅持要拿100 萬,過 戶完還要再拿100 萬,所以100 萬支票放在代書那邊,房子 過戶完之後再寄過去,錢是大姐馬金鳳去自己戶頭提了50萬 ,接著馬金梅去他戶頭解了150 萬現金定存。我真的很難過 ,真的很過份。(當庭哭泣)」、「(這份1 月5 日遺產分 割協議書第二條「馬金麟得分配遺產新台幣200 萬元整,由 馬金龍代支付」,當中所寫到的200 萬是不是媽媽遺產的分 配款?)我剛剛已經說了,這是大姐領了50萬,二姐解定存 15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足認被告給付 予原告之200萬元並非馬陳佩琴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