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陳耀華
陳耀銘
陳耀財
官鍾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林正秋
林得勲
魏金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恬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正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之設定,屬對土地所有 權能利用之限制,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 ,自屬民法第821條所規定之「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 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 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 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是土 地之各共有人應均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對地上權人提 起終止地上權之訴,訴請終止共有土地之地上權。查本件原 告均係桃園市○○區○街○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161頁),則
依上揭說明,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訴請終止系爭土地設定之 地上權,依法尚無不合。至原告請求本院裁定追加其餘共有 人為原告一節,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均分 割自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徐黎及黃次妹於民國38年間分別設定權利範圍74.12平方公 尺,未定期限,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並建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及21號房屋(下稱19號、21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嗣經土地重測分割及繼承,原地上 權轉載至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取得。惟2383、2383-1、2384 -1地號土地現經桃園市政府開闢為供公眾通行之步道,非屬 建築房屋之位置,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至2384地 號土地上雖有系爭房屋,然均已年久失修不堪居住,且堆放 大量雜物,況上開地上權均已存續70餘年,顯對土地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有所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塗銷2383、2383-1、2384-1地號土地 之地上權,另就238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核定存續期間,且於 存續期間期滿後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林正秋、林得勲應將 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魏金 玫應將如附表編號9-11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 正秋、林得勲之如附表編號4、8所示地上權登記應准予定其 存續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終止,並於期間屆滿時塗銷前開 地上權登記。㈣被告魏金玫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權登記 應准予定其存續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終止,並於期間屆滿 時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得勲略稱:19號房屋為被告林得勲及林正秋共有,係 訴外人即其等母親林陳琇琴於大約40-50年前購買,且持續 居住至100年間,並無年久失修之情形,現19號房屋雖無人 居住,惟屋內尚有神明廳、祖先牌位及家具,待其退休後即 欲返回居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魏金玫略稱:自21號房屋興建及設定地上權後,黃次妹 之家族均居住於此,現為被告魏金玫之女兒居住,並曾於10 年前翻修,目前屋況良好,無拆除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正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略稱 :其與林得勲為兄弟,現19號房屋雖無人居住,惟屋內尚有 神明廳、祖先牌位及家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38年間由徐黎及黃次 妹設定未定期限、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嗣經分割 轉載於系爭土地上,並由被告取得,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另系爭土地上之19號房屋為被告林得 勲及林正秋所共有,20號房屋則為被告魏金玫所有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人工 作業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5-161、201-203、281-4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 ,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覆函及所附相關資 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8日覆函及所 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7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 2條、第841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 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 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權已逾20年,系爭房屋建築物均已老 舊不堪居住,且系爭房屋僅坐落於2384地號土地,2383地號 、2383-1地號及2384-1地號土地現為通道,故地上權設定之 目的已不存在等語。惟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 失而消滅,業如前述,又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 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 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參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是系爭地上權既均源自徐黎 及黃次妹於38年間設定以19及20號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則
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19號、20 號房屋未在該土地上而當然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仍應就地上權人目前對於土地之利用情況,綜合審認是否應 終止地上權。
㈢本院審酌19號房屋坐落2384地號、2384-1地號土地,其木造 大門外觀完整,1樓設有神明廳,現作為節日返鄉祭祖使用 ,目視建物雖有老舊,惟現況大致良好,未達不堪使用程度 ;20號房屋則坐落2384地號土地,外觀裝設有鐵門窗及電捲 門,約於10年前曾進行內部翻修,房屋內部包含客廳、起居 室及浴室等使用空間均狀況完好,現為被告魏金玫之女兒居 住,被告魏金玫亦偶爾前往居住等情,業據被告分別到庭陳 明,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憑(參本院卷二第24頁筆錄、第 126-128頁相片及同卷證物袋內相片),足認系爭房屋均無 滅失或已不堪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又2383地號、2383-1地號 土地鄰近河岸,現為系爭房屋周遭之通道,屬居住於系爭房 屋日常通行所必須,與系爭房屋建築本體尚有功能性和利用 上不可分割性,自不宜率爾認定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於設定之初係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立登記,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19號房屋坐落2384、2384-1地號,20號房屋坐落2384 地號)目前仍為地上權人或其家屬居住利用,其餘部分土地 則鋪設道路作為通行使用,被告顯未拋棄系爭地上權權利, 則系爭地上權自仍存續,難認已失其存在目的。從而,系爭 地上權難認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由,原告復未 能舉證系爭地上權有何其他消滅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2383 、2383-1、238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另就2384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請求法院核定其存續期間,且於存續期間期滿後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地號(桃園市中壢區老街溪段)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事項 1 2383地號 林正秋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0年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46827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74.12平方公尺 2 2383-1地號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0年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46827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74.12平方公尺 3 2384-1地號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0年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46827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74.12平方公尺 4 2384地號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0年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46827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74.12平方公尺 5 2383地號 林得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0年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46827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74.12平方公尺 6 2383-1地號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0年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46827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74.12平方公尺 7 2384-1地號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0年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46827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74.12平方公尺 8 2384地號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0年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46827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74.12平方公尺 9 2383地號 魏金玫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93年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182430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74.12平方公尺 10 2383-1地號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93年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182430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74.12平方公尺 11 2384-1地號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93年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182430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74.12平方公尺 12 2384地號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93年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182430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74.12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