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45號
TYDV,112,訴,1145,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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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林滿英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9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12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82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4日具狀,並於本院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8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與訴外人鼎晟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鼎晟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購買預售屋乙戶 ,於房屋將完工而需辦理銀行貸款之際,考量自身核貸條件 不佳,另覓具教師身分之被告為名義登記人,以適用較優惠 公教利率,乃於106年7月9日向鼎晟公司指定將該預售屋以 被告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於同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購買系爭不動產自備款之 出資金額、比例,為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占8 5%,被告出資15萬元,占15%,兩造同意將來系爭不動產出 售之獲利,被告占1/4權利,並於107年2月22日就系爭房屋 設定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為實際出資買 受人之權利。嗣於000年0月間,兩造合意出售系爭不動產, 被告竟反悔拒不配合,原告乃委託廖忠信律師以(112)誠 信律字第033101函(下稱上開律師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函到5日內配合辦 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112年4月 7日收悉後,均置之不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 原告占85%,被告占15%,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85/ 10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8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約定即為合作投資,只有約定原告出資 158萬元,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續房貸、稅務管理都交



由被告處理,等出售後,再來討論如分配比例,收取的租金 拿去付房貸,不夠的被告出資。而原告所稱原告占85%、被 告占15%,僅係頭期款的出資比例,後續被告仍有陸續支出 費用。兩造既係合作投資買賣,原告卻因急需資金,罔顧投 資利益、投資人意願,一直要被告賣房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3日與鼎晟公司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購買預售屋乙戶,並於106年7月9日向鼎晟公司 指定將該預售屋以被告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於同年11 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其委託 廖忠信律師以(112)誠信律字第033101函通知被告為終止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函到5日內配 合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經被告於11 2年4月7日收受送達;而購買系爭不動產自備款之出資金額 、比例,為其出資158萬元,占85%,被告出資15萬元,占15 %等情,有卷附土地持分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指定確認書、系爭土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73頁、第7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均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鼎晟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自備款由原告出資 158萬元,占85%,被告出資15萬元,占15%,並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經原告以上開律師函 向浩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8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85/100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 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 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 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 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系 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前揭土 地持分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 登記名義人指定確認書為證;而此雖可認原告與鼎公司簽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且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由原告出資158萬元,被告出資15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衡諸社會常情,數人一同出資購買 不動產並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者,其原因多端,尚無從僅憑 出資之情況,即謂其等間必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從 僅以購買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締約名義人與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非同一,即據以推論買賣契約締約名義人與不動產登記名 義人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 等書面可茲證明,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3.又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為合作投資,只有約定原告出資158 萬元,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續房貸、稅務管理都交由被 告處理,等出售後,再來討論如分配比例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參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於111年8月12日向被告表示:「杰憲,我應該是了解你不 接電話的原因、就因為投資房地產當初也就因為舅媽年紀不 能給太長的繳費方式,才想到我們自己人當然是有福同亨來 找你投資…你也樂意跟我一起投資,剛開始講好是投資,到 現10月下旬滿5年了,也是某種原因我們倆都談好年底要賣 ,你也答應了,真如果你喜歡留下,那你可以二胎借款把原 本我繳的費用還我就成…」(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亦自 承:兩造係合作關係,雙方係約定出售後再進行分配利潤; 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在實質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288頁



),經核均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就前揭LINE對 話紀錄為真正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原告就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均未 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4.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8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本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以上開律師及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85 /100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至原告雖另稱其以112年9 月4日變更聲明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合資關係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第279頁);然原告於本件既係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而為請求,則其是否另行就兩造間合資關係為終止 ,或是否另行結算損益,要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8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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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