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29號
TYDV,112,訴,102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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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萬欣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南賜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前名稱: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卓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 2年10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該租 約並經公證在案。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未依約支付租金, 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嗣 於112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郵政機關 業於同年月7日製作招領單通知被告,被告得隨時領取,應 認該存證信函於同日已送達被告,是系爭租約業經合法解除 ,倘鈞院認該終止之合法性有疑,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述。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



事務所公證之系爭租約與公證書、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及1 12年1月6日寄發之楊梅郵局第366號及第2號存證信函暨退件 信封、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壢簡 字第362號卷第5-28頁)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44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法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其處所 如確為應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 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 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 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再向原告給付租金,原告於111 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催告給付租金,而被告於 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 登記地址所在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 ,郵務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被 告登記地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3、4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8月31日生送達效力 ,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於112年8月31日即因終止而消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㈣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1月 6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惟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被告址設廠房鐵門遭竊、人去 樓空,已聯繫不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客觀 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尚難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該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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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欣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