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胡煒國
陳信華
被 告 劉新龍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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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067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原 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21%按月浮動計息,倘遲 延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料被告自97年12月5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067元,及自 民國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5計 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查詢催收放款主 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未依約清償,依上揭約定書第4條,視為全部到期。依上 揭約定書及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所列,被告還本付息方式 為每月5日按月繳付本息,原告最後收息日為97 年12 月5日 ,可知被告於98年1 月5日未依約攤付本息,應自98年1 月6 日逾期之日起依約定計算給付違約金。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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