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廖經揚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曾育通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0分之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樓管人員,卻利用 職務之便,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與原告配偶柯玉芳在SOGO百 貨中壢店之星巴克旁私會,隨後更於112年5月15日偕同原告 配偶於莫尼旅店開房間。期間被告亦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 愛你」、「以後我們結婚錢也都給你管,哈哈」、「(自稱 )男友視角」等曖昧文字訊息予原告配偶,且原告配偶業於 112年10月15日以悔過書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不正當交 往之關係,被告上揭行為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家 庭失和,原告因此精神狀況不穩定,經醫師診斷患有混和焦 慮、憂鬱之病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於112年1月17日私下聯 絡,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與原告配偶僅係站立於 公眾場合,並無任何十指緊扣、手挽手、頭相倚、擁抱、親 吻等逾越正當社交禮儀之親密舉動,或有超乎男女正常交往 之親暱舉止,尚不能以被告與原告配偶一同出現在公眾場合 ,即推定兩人有不正常之往來關係。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 配偶曾於112年5月15日至莫尼旅店開房間,惟其提出之照片 中被告與原告配偶均衣著完整,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有
共處一室、衣衫不整,或為性交、猥褻行為之事實,原告亦 未能提出當日被告與原告配偶在旅館內為性行為時所留之保 險套、衛生紙等物證,自難僅以上開照片認定被告有侵害配 偶權之情事。復依受理報案紀錄案情記載「莫尼汽車旅館有 家庭糾紛,請派員處理」、「夫妻吵架糾紛,調解後雙方已 離去」等內容,至多僅能認定事發當日原告與配偶間有發生 爭吵,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不 爭執曾發送「愛你」、「以後我們結婚錢也都給你管,哈哈 」等文字訊息予原告配偶,係因被告與原告配偶於工作上互 動熱絡,即便被告用字遣詞較為親暱,也僅是被告聊天時戲 謔、誇大之詼諧用語,並無涉及性交、性暗示等用語,或回 稱「愛你」、「老公」等親暱稱謂。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 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其配偶柯玉芳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柯玉芳與被告在112年5月15日在莫尼旅店(為汽 車旅館)同處,原告到場與之爭執,拍攝如院卷第13至21 頁之照片並報警,經警方前往處理後離去,及被告傳送「
愛你」、「以後我們結婚錢也都給你管,哈哈」等文字訊 息予柯玉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揭 照片、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7月24 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26717號函、112年8月21日平警分刑 字第112003023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足信為真。(二)原告提出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曾因「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112年5月22日至該診所就 診(院卷第33頁),然現代人導致精神身心症狀之原因多 端,尚無法證明該症狀係因四(一)情形所致。(三)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柯玉芳發生性行為部分,雖據其提出簽 名為「柯玉芳」、內容載有承認其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 悔過書為證(院卷第81頁),然據其內容所載,柯玉芳已 回歸家庭、希望與原告重修舊好,其證述難免偏向原告有 利方向,且又無其他事證足證兩人確已有發生性行為(上 揭四(一)所述證據確無赤裸照片、保險套、沾有體液衛 生紙等可直接或間接推認已發生過性行為的的內容),自 無法以之據為認定。
(四)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以上揭照片觀之,同在該旅館1 樓房間專屬停車空間者僅有柯玉芳與被告2人,並無其他 親友同在,尤以院卷第19頁右下方照片中被告的手還搭在 前1樓專屬停車空間前往2樓房間的門上,顯係甫從2樓下 樓,可見原告所主張「原告親眼目睹被告與柯玉芳一同自 該旅館101號房間門內走出」一情為實,即便並無衣衫不 整或拍攝到性交猥褻照片等情形,然一般社會常情,如屬 正常朋友、同事關係,其碰面、交誼之場所,通常為眾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如餐廳、電影院、百貨公司、 公園等,一般男女若非過從甚密,豈有一同至汽車旅館見 面共處之理,再加上上揭文字訊息中被告過於親密的稱呼 ,雖人人皆有言論自由,然言論自由並非毫無界線,即便 只是出於開玩笑、討便宜或打嘴砲,該等訊息亦已有逾越 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關係,尤以「以後我們 結婚....」等語更顯然侵害原告的配偶身分,已攪擾原告 與柯玉芳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造成 其婚姻關係之裂痕而情節重大。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柯玉芳 有上述同處旅館(無法認定已發生性行為)、傳送曖昧訊 息等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 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收入約每月12萬,擔任日月光 的設備經理,與配偶交往約半年後結婚及上揭四(一)所 示之家庭狀況,及柯玉芳目前已回歸家庭;被告為科技大 學畢業,現任職百貨公司擔任營業股長,收入約每月5萬 ,在本件發生時亦有配偶,目前需扶養2名年幼子女等情 ,業據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67頁),並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自己也有家庭子女, 仍為同處旅館、傳送曖昧訊息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卷內事證又未確實如原告所言,未有被告曾對原告表示任 何歉意的證據,但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造成 之結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 (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回證)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另以論述,亦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