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55號
TYDV,112,補,95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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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吳添助
吳清標
吳瑞元
吳金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水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共503平方
公尺(計算式:429+74=503)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參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100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占用面積共503平方公
尺=1,358,1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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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