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周政君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存在
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提出繳納稅費、匯款證據、營業損 失及租金損失之證據,相對人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後說 法不一,且其所提費用不實,需以法庭錄音佐證,爰聲請准 予交付本案第一、二審歷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原告及上訴人,固為有權聲請交 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 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 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 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 代筆錄。是以,聲請人欲知悉開庭內容及其所提證據,以閱 卷方式取得開庭筆錄及卷內證據已足,聲請人另行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取代筆錄內容,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所必要。故而,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應維護之法律上利 益,及其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與聲請交付光碟間有何合理 關聯,與前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顯有未合,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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