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陳美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指定被告暨反訴原告(按:即聲請人 )及原告暨反訴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於第 42法庭進行112年度訴字第468號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之言詞辯 論程序,為確認筆錄記載是否明確,進而維護被告暨反訴原 告之權利,聲請人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聲請自費交付該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欲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 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 酌裁定許可與否。另法院對於上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 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 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2點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112年度訴字第468號請求履行契約案件 之被告(兼反訴原告)雖聲請交付上揭法庭錄音光碟,但其 聲請意旨僅泛稱「為確認筆錄記載是否明確」等語,然該次 開庭時本院已數次請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陳述時務必注 意法庭筆錄之記載,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聲明及主張、 開庭過程等要領,亦均已記載於筆錄,而法庭筆錄均有電腦 螢幕當庭即時顯示供當事人閱覽,業供得當場確認筆錄所載 要旨與兩造所述內容是否一致,如有遺漏或錯誤,聲請人應 可即時聲請更正,且究竟是筆錄何處、何人之陳述有錯誤或
遺漏、是否足以影響筆錄全旨或當事人真意有何處不符之處 ,均未見聲請人指出,難認其確有具體敘明其有何主張或欲 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其聲請程 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聲請。
四、另聲請狀上雖將送達代收人乙○○同列為聲請人甲○○之「法定 代理人」,然聲請人並非法人,亦非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 助宣告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法定代理人 可言,爰於當事人欄僅以送達代收人列之,併此指明。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