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相 對 人 廖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 受理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管 轄權。所謂受訴法院,指現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 。
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336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兩造間再審之訴訟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經查 ,相對人廖泰源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78336號案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閱在案。 聲請人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於112年5月2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該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60號案受理,尚未終結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其上蓋有收狀章戳之民事再審之訴狀、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0月11日院高民黃112再易60字第112910 6800號函各乙件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應專屬於再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