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27號
TYDV,112,簡上,127,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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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湯沐霖
訴訟代理人 巫祥明
黃玉雲
被上訴人 馮于誠(原名:黃庭毅馮庭毅)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508元及  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本 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基 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 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三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環南路三段金陵路二段交岔路口時,貿然駕車左轉往金陵



路二段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上訴人車輛對向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因此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38,645元、看護費 75,000元、交通費18,155元,並受有機車毀損費93,088元、 安全帽毀損費1,540元、改裝零件毀損費1,855元、不能工作 損失59,41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7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4 1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追加主張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戴瑞香阿宏中古機車行所有 盆栽及水管破裂毀損費共計3,000元,戴瑞香已將其對被上 訴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 人並另支出機車拖吊費1,000元及看護費2,500元,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8,2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500元及自追加聲明到達對造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業經強制 險理賠,另伊同意以系爭機車價格106,386元計算折舊,但 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造成第三人之財損3,000元 及系爭機車拖吊費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 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醫 療用品費共38,64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自費項目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37、41至43 、51至63、65、69至77頁、原審卷第73、82頁、本院卷第12 5、129頁)。審酌上訴人因車禍致頭部、前胸、背部及四肢 多處均受有傷害,又頭部受傷常見有喪失意識、眩暈、噁心 、嘔吐等症狀,上訴人主張其合併有頭暈目眩、心悸、急性 胃炎等症狀,而於110年9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肝膽腸胃科就診(附民卷第53頁),堪認合理 。至於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2日至聯新國際 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睡眠呼吸中止症特診科就診部分(附 民卷第31、35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共37,5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 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77,5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 民卷第17頁),被上訴人對於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不爭執,則 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自屬可採。觀諸前 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入急診就醫 治療,於110年8月11日住院觀察,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 計住院3日;受傷後(110年8月10日起)宜休養四星期;住 院及療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應堪認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 生入院急診治療起算,有專人照護四星期即28日之必要。至 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住院3日之看護費用7,500元 等語,惟此段期間實已包含於上訴人受傷後休養四星期之期 間內(即28日內),故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70,000 元(2,500元×28日=7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理。
 ⒊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桃園醫院、聯新醫院、喬 泰中醫診所看診、就醫,受有交通費18,155元之損害,經原



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所受交通費 之損害堪認為18,155元。 
 ⒋機車毀損費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 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訴人以106,386元購 入系爭機車,該機車乃000年0月出廠,系爭事故後於110年8 月24日報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車輛異 動登記書及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03頁、原審卷第88頁) ;系爭機車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10日,期間 約6月,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約為93,088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386÷(3+1)≒2 6,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386-26,597) ×1 /3×(0+6/12)≒13,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386-13,298=93, 088】,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機車毀損費用之損害93,088元 ,亦屬可採。
 ⒌安全帽毀損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經原審認 定此部分損害費用為1,540元,未經兩造爭執,故上訴人所 受安全帽毀損費之損害為1,540元。
 ⒍改裝零件毀損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改裝零件毀損之損害 ,經原審認定此部分損害費用為1,855元,未經兩造爭執, 故上訴人所受改裝零件毀損費之損害為1,855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原審認定 此部分損害費用為59,416元,未經兩造爭執,故上訴人所受 不能工作損失為59,416元。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外傷,並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長達四週,傷勢非輕,上訴人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服 務業,110年度所得為652,198元,名下財產1筆,月收入約6 萬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公司業務,110年度所得 為388,600元,名下財產2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80、83頁 、個資卷),本院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造成第三人財損
  系爭事故造成戴瑞香所有盆栽及水管破裂毀損費共計3,000 元,有修理費用明細及毀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書證亦表示不爭執,堪認戴瑞香因系 爭事故受有盆栽及水管破裂毀損之損害3,000元;又戴瑞香 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受損害3,000元,自屬有據。
 ⒑拖吊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拖吊費1,000元,固提出發票 為憑(附民卷第103頁),惟觀諸該發票日期為111年4月25 日,時間係在系爭機車110年8月24日報廢後,且發票記載消 費品項為零件費,與上訴人主張因拖吊費而支出不符,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拖吊費1,000元,即屬無據。 ⒒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381,619元(醫療費37,565元+看護費70,000元+交通費18, 155元+機車毀損費93,088元+安全帽毀損費1,540元+改裝零 件毀損費1,855元+不能工作損失59,416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381,619元)及3,000元(造成第三人財損3,000元)。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 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比例計算,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67,133元、2,100元(381,61 9元×70%=267,133元,3,000元×70%=2,1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084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為據(原審卷第76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267,133元扣除其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6,084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201,049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3,508元(201,049元-157,541元=43,508元), 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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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