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2年度,3號
TYDV,112,破,3,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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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5月成立即投入TFT面板產 業之工廠自動化軟體服務產業,以研發無人搬運車為主軸, 詎料此產業成長期緩慢,接獲訂單量未能支應龐大之經常性 開銷,長期勉力苦撐,現已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業,因聲請人 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947萬1,811元(包含優先債權74 6萬4,780元,普通債權1,200萬7,031元),資產僅餘1,027 萬1,604元及美金129.6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 數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 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及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 97條及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 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法院就破產之 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 要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乃因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 難,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 定程序進行變價及分配,俾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滿 足,則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破產宣告後,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



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 其債權人,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1 2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 等優先債權,仍率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因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 更形減少破產財團之財產,除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外,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由上 可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 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 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1,027萬1,064元及美 金129.6元(美金部分本院尚以本件聲請時即112年7月13日 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34計算約4 ,062元,故總資產以下暫以1,027萬5,126元列計),經扣除 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 ,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下稱 說明書)及對應各項財產之相關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367 至415頁、第427至第479頁、第701至705頁)。惟查:觀諸 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17頁)編號4至9所示之存出保證金合計3 20萬3,750元部分,然存出保證金或保證票係指聲請人為供 擔保所交付之現金或簽發之票據,均非有實質之財產存在, 且聲請人僅提出普通收據、支票、保證金繳款書等件以佐( 見本院卷第463至473頁),惟該保證金是否得以收回及其得 收回之金額均屬不明,進而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亦無從確 定,自不得加計該金額組成破產財團,應予剔除。另外,說 明書編號13應收款210萬8,925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對第三 人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應收 款項分別為47萬925元、163萬8,000元等節,並提出買賣契 約書、產品採購合約、發票及發票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367至415頁),惟觀諸上開發票係於111年2月8日、111年2 月21日即開立請款(見本院卷第367頁、第415頁),然迄今未 見有聲請人取得前開公司之還款協議、商業本票、催告文書 ,甚或取得法院民事支付命令、民事確定判決在案,足見聲 請人並未積極主張權利或持之兌現或聲請執行,故該部分款 項現實上可否收取或得收取之金額為何,顯非無疑,亦均屬 不明,自難認得逕列為破產財團之一部,亦應剔除。據此計



算,縱認說明書所載其他財產均可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現 實上所有可直接使用之資產至多僅有496萬2,451元(計算式 :10,275,126-3,203,750-2,108,925=4,962,451)。四、又按所謂破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暨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優先於普 通債權之應納稅捐,於破產財團成立後為財團費用,由破產 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7 條亦定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破產程 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 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 請人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 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及聲請人公司之員工之 資遣費等之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況且依聲請人自行評估其優 先債權高達746萬4,780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及退休金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5至683頁、 第707至711頁),顯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即現實上所有可直接 使用之資產496萬2,451元,不僅優先債權人無法獲得完全之 受償,且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將 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再查,據 聲請人自陳與他公司就給付款項爭議仍有多件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中(見本院卷第514至515頁、第673至675頁、第687至6 99頁),且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其債權、 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亦將徒增 破產程序之時間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現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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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