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鎔陞
相 對 人 葉桂香 住○○市○○區○○○街00巷0號(無須 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桃園市私立松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張蓁原
張釗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桂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鎔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桂香之監護人。三、指定張蓁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桂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鎔陞為相對人葉桂香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張蓁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張釗眞則以:相對人於102年至106年 間若身體不適,均係由張釗眞之配偶徐文賢自桃園市中壢區 開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載相對人至桃園市中壢區長榮醫院 就醫,而相對人之配偶於106年12月25日中風後,相對人便 與張釗眞同住,嗣相對人因頻繁跌倒而於110年4月入住桃園 市私立長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祐中心),張釗眞及 徐文賢亦常去探視相對人。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經張鎔陞 及張蓁原將之轉至桃園市私立松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 松林中心),並告知松林中心須經張鎔陞及張蓁原同意方能 與相對人會面,張釗眞便未見過相對人。因張鎔陞及張蓁原 未曾實際照顧過相對人,故張釗眞不同意由張鎔陞、張蓁原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應由 張釗眞為監護人、徐文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四、本院囑託鑑定人平衡身心診所醫師林彥輝對相對人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鑑定時臥床,外觀合宜,生命徵 象穩定,無眼神接觸,無法說話,而無法評估定向感,無法 評估知覺及思考內容,心理測驗落在重度失智範圍,生活功 能出現顯著退化,無法執行日常自我照顧,綜合相對人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 可知相對人認知功能已退化,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會使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相 對人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其心智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乙節,有該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五、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張鎔陞、張蓁原、張釗眞,對於由何人擔任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不一,業於前述。(二)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 張鎔陞、張蓁原、葉桂香、張釗眞、徐文賢,訪視報告略 以:1、相對人於106年至110年間之住院費用、跌倒時手 術費及住院聘請看護費,由張鎔陞、張蓁原共同支應,而 相對人於110年入住長祐中心後,由張鎔陞、張蓁原接手 照顧相對人,並由張鎔陞、張蓁原共同分擔相對人之機構
費用。相對人目前安置在松林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 人日常生活均需由松林中心人員協助,包括:尿布更換、 尿管清潔、鼻胃管進食五餐牛奶、一餐碎餐以鼻胃管灌食 及飲水3次……每2小時協助改變身體姿勢(翻身及拍背)1 次、每日為相對人測量血壓、血糖與體溫等,由松林中心 人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倘相對人有突發狀況,即 由松林中心通知張鎔陞或張蓁原提供相關協助,相對人目 前於松林中心之所有費用均由張鎔陞、張蓁原支應,相對 人受照顧情形未見不適當之處。突發事務、回診就醫、相 對人之健保卡及身心障礙證明保管事務,均由張鎔陞、張 蓁原協助處理;而相對人之身分證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竹南郵局帳戶之存摺,則由張釗眞保管。2、張鎔陞、 張蓁原2人過去與相對人關係良好,現在每月至少會至松 林中心探視相對人1次,張鎔陞對相對人之財務有相關規 劃以提供相對人較好之照顧品質,張蓁原可與張鎔陞有共 識規劃相對人財產,並繼續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照顧品質, 評估張鎔陞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張蓁原具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與能力。3、張釗眞過去 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有穩定住所及穩定就業中,訪 視時說明相對人在張釗眞住所接受照顧時之疾病史、日常 生活作息及回診狀況等,張釗眞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徐文 賢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張釗眞及徐文賢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前開訪視單位 函復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1、本院審酌張鎔陞係相對人之子,其與張蓁原實際承擔 相對人最近幾年之生活照顧責任,將相對人安置在松林中 心接受機構式照顧,而其住處與松林中心相近,能就近注 意松林中心人員之照顧方式是否妥當,並及時處理相對人 之突發事務、回診就醫等相關事務,且目前對相對人之照 顧未見疏忽不當之處,足見張鎔陞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 力,並無不適宜照護相對人之處,故認由張鎔陞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2、張釗眞固 主張其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惟本院審酌張釗眞 未提出完善、可行之相對人照顧計畫,而相對人目前安置 地點距離張鎔陞、張蓁原2人住處較張釗眞之住處近,若 相對人有突發事件張鎔陞較能就近處理;又張釗眞近年來 與張鎔陞、張蓁原之關係不佳,業據張鎔陞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因為覺得長祐中心照顧地沒有非常好,才將相對人 轉至松林中心,也有通知張釗眞此事,但張釗眞封鎖其與 張蓁原之來電,之所以聲請本件係因其與張蓁原支付相對
人在長祐及松林中心之費用,有經濟上之壓力,欲出售相 對人名下之房屋支應之等語,並有張鎔陞傳送訊息予張釗 眞及徐文賢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張釗眞於書 狀及訪視時亦自承:因投資股票事件而與張鎔陞、張蓁原 關係不睦等語(卷第18、79頁反面),若由張釗眞擔任監 護人,其等彼此間恐有溝通問題,難就相對人照顧事宜相 互配合,是張釗眞雖表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然尚難認 由其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3、本院參酌張 蓁原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亦負有扶養相 對人之義務,又近年與張鎔陞實際上負責照顧及處理相對 人之事務,堪認較徐文賢熟悉相對人之生活、財產等相關 事宜。且張蓁原與張鎔陞對規劃相對人財產以繼續提供相 對人良好之照顧品質,較容易取得共識,已於前述,是本 件由張蓁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較由徐文賢任之 ,應較能與張鎔陞共同合作保護照料相對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張蓁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4、綜上,由張鎔陞擔任監護人、張蓁原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