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2年度,16號
TYDV,112,消債聲免,16,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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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莉婷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緣由,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 ,且消債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 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 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 可。而免責程序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 目的(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 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 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 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消債條例第 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 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 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應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 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 號意見參照)。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201號裁定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 號受理進行更生程序,嗣於105年12月15日裁定認可聲請人 所提更生方案等情,後聲請人因罹患惡性腫瘤第四期,須長 期接受治療,無法工作,並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准許延長一年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屬實。聲請人復主張身體



況並無好轉,縱使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 且聲請人已依更生方案繳納至少54期以上,對各債權人之清 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是本院應續為審查聲請人應否免責 。惟查,聲請人已於更生程序終結後之112年10月10日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說明,債 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 而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聲請人 既已死亡,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故依消債條例第 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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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