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易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易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 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故 聲請人既受免責裁定確定,其據以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