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財宜
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37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7萬8,633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薪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資管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9398號支付命令、還款通知書所示,台新資 管公司、滙誠資管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38萬3,187元、4萬 1,115元,合計債權金額為57萬5,306元(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7、91、92頁,本院112年 度消債抗字第22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四、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1、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豪成玻璃工程 行,111年1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2,369元【計算 式:(4萬5,300元〈4萬1,500元+油資3,800元〉+3萬9,450元〈 2萬9,450元+預支1萬元〉+4萬6,600元〈3萬6,600元+預支1萬 元〉+5萬2,900元+4萬9,050元〈3萬9,050元+預支1萬元〉+2萬4 ,700元+3萬1,200元+5萬3,300元+4萬6,800元+4萬300元+2萬 2,100元+4萬4,200元+3萬7,700元+4萬1,600元+5萬4,600元+ 4萬8,100元)÷16=4萬2,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有薪資入帳存摺為證(調解卷第151-154頁,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4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8-31頁),應堪可 採,是認應以每月4萬2,36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9,63 8元(含膳食費9,000元、房租1萬元、電話費1,550元、水費 52元、電費200元、第四台510元、交通費7,000元、健保費8 26元、日常用品500元,消債更卷第21、23頁),惟聲請人 所列健保欠費分期每月2,000元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 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且聲請人自承居住 於母親房子等語,故應無房租支出,且上開費用支出高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其費用應減為1萬 9,172元為合理。另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爰依上開112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子女之母親平均分攤後,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數額為1萬9,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2÷2=1萬9,172元 ),是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1萬9,172元部分,應屬有理由 ,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列計。準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3萬8,344元(計算式:1萬9,172 元+1萬9,172元=3萬8,344元)。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 025元(計算式:4萬2,369元-3萬8,344元=4,025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8年生(調解卷第53頁),現年
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則以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4,025元,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僅為57萬5,30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僅需約11.9年(計算式:57萬5,306元÷4,025 元÷12月≒11.9)即能清償完畢。另縱以每月以上開餘額4,02 5元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81萬1,44 0元(計算式:4,025元/月×0.8×12×21=81萬1,440元),顯 已逾債務總額57萬5,306元,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會陷於無 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 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
七、綜據上述,依聲請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 斷,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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