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36號
TYDV,112,消債更,23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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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宮綵即張子柔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宮綵即張子柔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宮綵即張子柔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2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 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數額之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 保債權總額為27萬8,712元(司消債調卷第141頁)、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3萬2,406元 (司消債調卷第14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萬9,822元(司消債調卷第15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 為9萬5,336元(司消債調卷第161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7萬5,530 元(司消債調卷第170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1萬5,827元(司消債調卷第171頁),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雖未陳陳報其債 權額,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 明細表所示,玉山銀行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萬7,193元(司 消債調卷第169頁),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08萬9,296元(計算式:278,712+232,406+29,822 +95,336+415,827+37,193=1,089,296),有擔保債務總額為 27萬5,530元,合計為136萬4,826元(計算式:1,089,296+2 75,530=1,364,826)。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47頁、 第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08年出廠),此外 並無其他財產。
 ⒉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係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2年2月5 日止,故以110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31至33頁),聲請人於110、111年均無薪資所得收 入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前開期間收入如下:①110年2月 起至111年1月止先後任職於齊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 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淞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十纆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禾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 入合計為34萬5,650元(計算式:104,400+90,900+80,200+1 0,000+60,150=345,650)。②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有從事U BER外送,取得報酬共2,816元,並領有行政院補助9,600元 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健保加保記錄明細表 為佐(司消債調卷第53至54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3至 25頁),是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所得應為35萬8,066 元(計算式:345,650+2,816+9,600=358,066)。 ⑵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任職於統賀佳水果行, 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債務 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即以每月 2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 院卷第20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准許 。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與其二姊共同扶養母親巫香蘭,然未就扶養 費用說明具體金額(本院卷第20頁)。經查,聲請人母親巫 香蘭現年68歲(00年0月生),名下僅有分別為84年、88年 出廠之車輛兩輛,110及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戶籍謄本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187至197 頁),可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用部分,本 院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 計算,再聲請人母親每年領取1萬元之禮金(2,500×4)及每 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本院卷第20至21頁),又聲請人 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3名手足)共同分擔,是 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應為3,385元【計算式:(19,17 2-10,000÷12-4,800)÷4=3,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557元(計算式:19,17 2+3,385=22,557)。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5,4 43元(2萬8,000元-2萬2,557元=5,443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34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然考量聲請人 尚有母親須扶養,且參酌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確 無法負擔其生活費用,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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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