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曉君即黃子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民國00年0月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左右,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嗣於000年0月間向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 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 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 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97年間之財產所得證明,然參以聲請 人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本院卷第338頁), 聲請人於97年毀諾時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本院卷第338 頁),復審酌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 之1.2倍為1萬1,795元及聲請人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 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聲請人於97年毀諾時,依其薪資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不足清 償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萬4,945元,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2,210元(本院卷第17 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5 萬6,803元(本院卷第18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7,782元(本院卷第20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8,338 元(本院卷第2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24萬7,936元(本院卷第219頁);板信銀行陳 報債權總額為62萬2,054元(本院卷第225頁);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6萬8,149元(本院卷第239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陳報現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173、209頁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計聲請 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205萬3,272元(計算式:22,210+656,8 03+107,782+128,338+247,936+622,054+268,149=2,053,272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7頁、第 39頁、第41至7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康健人壽保單1 張及零星存款外,無其他財產。
⒉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止,聲請人 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收入如下:①自110年6月起任職於龍昌兄 弟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總額為91萬 7,658元。②112年2月22日領有勞保傷病給付2,400元。③000 年0月間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龍昌兄 弟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單、存摺內頁影 本為佐(本院卷第79至105頁、第267至275頁),堪可採信 。是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所得應為92萬6,058元(計 算式:917,658+2,400+6,000=926,058)。
⑵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仍任職於龍昌兄弟股份 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1,504元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並提薪資單為佐(本院卷第277至285頁),是本院即 以每月4萬1,50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包括:餐飲 費8,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700 元、雜支700元、房租8,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9,000元 列計,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分別為6, 000元、6,500元、6,000元,總計1萬9,000元。經查,聲請 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 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客 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之扶養 費,並未超過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扣除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 款2,155元、市府社會局發放之補助款250元(本院卷第287 至299頁、第317至329頁)及另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款5,065元、交通費補助600元、市府社會局發放之補助 款250元(本院卷第301至313頁),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生父分攤後之數額2萬3,396元【計算式:(19,172×3-2,155 ×2-250×2-5,000-000-000)÷2=23,3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自屬合理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8,000元(計算式:19,00 0+19,000=38,000)。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504元(4萬1,504元-3萬8,000元=3,504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47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將逐漸成年,聲請人有更多餘額可供清償,而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