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28號
TYDV,112,消債抗,28,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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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許筑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預計自112年8月起任職台灣卜力斯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7,250元,另兼職外送服務每月收 入約可達18,000元,上開金額加總為55,250元,原裁定未以 此金額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自有未洽。縱認應以抗告人原 任職之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作為清償能力,亦應 以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薪資計算,較能合理評估抗告人之 清償能力,且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故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收入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難認有 更生實益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抗告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所示(消債更字卷一第35、45頁),可知抗告人於聲 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 記之負責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抗告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10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還款5, 276元之協商方案,已於106年7月10日註記毀諾等情,有 抗告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消債更字卷一第33、55 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抗告人毀諾是 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 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抗告人陳稱因有2名子女同時於106年間出生,其於斯時共 計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以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 案,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06年7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而 抗告人之3名子女係於102年9月、106年10月、000年00月 出生(消債更字卷一第265至267頁),故於協商成立當時 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子女出生而開銷變大,以致無力 履行協商方案,因而不得不毀諾,足見抗告人上述所稱, 堪為可信。故綜合上開說明,抗告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 件,是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 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 序要件。是本院自應評估抗告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292,656元 (消債更字卷二第253至25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6,664元(消債更 字卷二第17至18頁);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69,167元(消債更字卷二第37頁);聯邦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50,576元(消債更字卷二第41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3,487元(消債更 字卷二第4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額為374, 572元(消債更字卷二第167頁);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借款 契約書及聲明書所示,許建福債權額為266萬元(消債更 字卷一第319至321頁)、李月嬌債權額為257萬元(消債 更字卷一第331至333頁;消債更字卷二第267頁)、柯宣 瑜債權額為376,350元(消債更字卷一第335至339頁)、 許湘瑜債權額為15萬元(消債更字卷一第373頁)、柯亭 妃債權額為75,000元(消債更字卷一第417頁)、柯筑云 債權額為33,000元(消債更字卷一第419頁)、許倫賓債 權額為2萬元(消債更字卷一第421至423頁)、許勝哲債 權額為273,840元(消債更字卷二第265頁),總計上開金 額為7,192,656元,故本院認應以7,192,656元為抗告人之 債務總額。
  ⒉另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惟抗告人陳 報此債權為勞工紓困貸款(消債更字卷二第253頁),而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不參與更生(消 債更字卷二第29頁),故本院暫不列計此債權,附此敘明 。
㈣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抗告人名下有存款共計7,848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 267,995元、保單借款222,532元)、103年出廠機車1輛,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存摺內頁明細、保單資料手機截圖、行照等件在卷為 憑(消債更字卷一第21至22、37、59至263、269、429頁 )。
⒉抗告人於112年3月25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之日回溯,約為110年3月至112年2月。然抗告人提出之聲 請前2年係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雖與本院認定聲 請前2年之期間有所差異,然考量此差異影響甚小,應不 會使債權人權益受損,則抗告人陳稱自110年1月至111年1 2月任職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計1,829,997元; 新光人壽保險紅利8,618元;勞保局勞保傷病2,733元;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金101,946元;統一發票獎金500元, 上開金額共計1,943,794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



為憑(消債更字卷一第21至22、41、177至246頁),堪信 為真實。故抗告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應以1,943,794元列計 。
⒊抗告人陳稱於112年8月8月任職台灣卜力斯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37,250元,另有兼職外送服務每月收入約可達 18,000元,上開金額加總為55,250元,並提出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外送收入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消債更字卷二第25 7至263頁),故本院認抗告人收入暫以55,250元列計尚屬 適當,惟因抗告人兼職收入是否每月可達18,000元,仍屬 未知,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抗告人該時之收入而為 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個人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44,546元,抗告人對此並未爭執,故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以44,546元列計。
㈥小結:
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704元 (計算式為:55,250元-44,54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0,704元清償 債務,需逾5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192,656元÷10,7 04元÷12個月),而抗告人現年約39歲(00年0月生,消債更 字卷一第26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6年,堪 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 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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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卜力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